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18号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
委托代理人:廖保民。
被告: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吉意电动工具经营部。
经营者:屠虹华。
被告: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
经营者:严小康。
委托代理人:严忠财。
委托代理人:杨龙进。
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谢恩公司)为与被告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吉意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意工具经营部)、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永康芝英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谢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廖保民、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的负责人屠虹华、被告永康芝英厂的委托代理人严忠财及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谢恩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2月15日,周光明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通过实施该专利并投入资金开拓市场,取得了一定的预期技术和经济效果。
被告永康芝英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电焊钳产品,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由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永康芝英厂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删除相关网站侵权产品信息、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及被告永康芝英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辩称:1.吉意工具经营部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其仅是销售者,相关产品系从被告永康芝英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3.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永康芝英厂辩称:1.认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被告永康芝英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案外人冯晓军的专利许可,该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3.被告永康芝英厂的客户早在2007年就向永康芝英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4.被告永康芝英厂早在2002年就开始生产电焊钳产品,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5.被告永康芝英厂拥有自主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永康芝英厂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尚谢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1020262320.1、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拟证明周光明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4.(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698号公证书及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两被告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5.杂志广告宣传,拟证明原告为销售和推广专利产品所做的努力;
6.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表示相关证据交由法院认定。
被告永康芝英厂对原告尚谢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5杂志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因无法确认杂志的来源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原告维权费用。
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永康芝英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20474289.1、名称为“电焊钳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以冯晓军为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永康芝英厂受专利权人冯晓军的许可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3.客户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永康芝英厂在2007年与该四家单位有业务往来,该四家单位在2007年就向被告购买了型号为500A和800A的电焊钳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4.被告永康芝英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永康芝英厂从2002年就开始生产电焊钳产品;
5.第3398982号“康宇KANGYU”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拟证明被告永康芝英厂拥有自己的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商标一致。
原告尚谢恩公司对被告永康芝英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专利侵权比对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原、被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其次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后,属于重复授权;
对证据3客户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客户证明,无法反映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永康芝英厂与其客户交易的相关型号的电焊钳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康芝英厂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出的经营者与现在的经营者不同,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康芝英厂的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对被告永康芝英厂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表示相关证据交由法院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尚谢恩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永康芝英厂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涉及本案的侵权比对,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证据4公证书和阿里巴巴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因被告永康芝英厂无异议且当庭认可其从事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杂志广告宣传,因无法确认该份杂志系公开出版物,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6合理费用发票,因被告永康芝英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酌定。
对被告永康芝英厂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即被告永康芝英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采用案外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对被告永康芝英厂提供的证据4客户证明,因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客户证明的内容无法反映相应型号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永康芝英厂提供的证据4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本案被告永康芝英厂经营者严小康父亲严忠财为经营者的字号名称同为“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9月成立并于2008年2月注销以及严忠财经营的“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焊钳制造、加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本案被告永康芝英厂自2002年即开始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详述;
对被告永康芝英厂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告永康芝英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尚谢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焊钳,包括钳嘴、上把手、弹簧、连接架、绝缘手柄以及安装在绝缘手柄内的导电体,所述的导电体分为两段,前段为铜导电体,后段为低价格金属体的接线导电压板,前段铜导电体的下钳嘴设置有绝缘防护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防护嘴的后端延长成一绝缘垫块,所述绝缘垫块与所述绝缘防护嘴为一体式,所述的绝缘垫块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固定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段铜导电体的下面还设置有一块表面镀铜的铁质导电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段导电体的前段边缘及两侧边缘下折成一折边,所述折边的厚度与所述的表面镀铜的铁质导电体的厚度相等。
2011年2月15日,周光明与尚谢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周光明自涉案专利授权日开始无偿独家许可尚谢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如发现第三方未经授权侵害合同所涉专利的,尚谢恩公司有权单独向第三方主张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永康芝英厂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经营者为严小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黄龙路10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塑料零件、胶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根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注销于2008年2月18日,经营者为严忠财,经营地址为永康市芝英街道油川工业区,经营范围为胶木配件、电焊钳制造、加工。
第3398982号“康宇KANGYU”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办事处油川工业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严小康”,受让人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黄龙路10号”。
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
2013年8月2日,案外人冯晓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焊钳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74289.1,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1月16日,冯晓军与永康芝英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冯晓军自上述专利授权日开始无偿独家许可永康芝英厂实施上述专利。
2015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的三号桥市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三号桥机电批发市场”三号门和四号门之间的店铺(门牌上显示“佳仕焊机”、店铺内显示“益利焊机”)购买“康宇大象”电焊钳两箱,后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康宇大象电焊钳、数量60、单价120、合计720元”并盖有“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吉意电动工具经营部”公章。
购买的电焊钳外包装显示:“康宇KANYU”、“康宇大象”、“型号800A1000型”及“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拍摄并出具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698号公证书。
登录“www.zjky886.1688.com”网址,网页上显示:“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联系方式:严小康先生”、“产品分类:电焊钳康宇大象500A系列、康宇大象800A系列……”并配有上述型号电焊钳产品的图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本院认为,周光明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电焊钳”、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尚谢恩公司依据与周光明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合法诉权,上述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基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永康芝英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发货给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且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对此亦予以认可的事实,结合原告尚谢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保护范围则被告永康芝英厂的相关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专利侵权,则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双方主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的导电体分为两段,前段为铜导电体,后段为低价格金属体的接线导电压板”及“所述的绝缘垫块(64)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固定孔”具体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体是一体的,并非分为两段;
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错误,绝缘垫块有时指向说明书附图的(61),有时则指向说明书附图的(64);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孔数量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符。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导电体技术特征相比,是以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有一处记载的绝缘垫块(61)是笔误,应为(64);
三是关于固定孔数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是“至少一个”,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数量也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比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记载的绝缘垫块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中的(64)相对应,“绝缘垫块(61)”应为权利要求撰写的笔误,对理解涉案专利的绝缘垫块这一具体技术特征并不产生实质上的理解障碍;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孔数量为两个,基于汉语的普通理解,亦属于至少一个,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个固定孔”的具体技术特征相符。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体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导电体分为两段,前段为铜导电体,后段为低价格金属体的接线导电压板”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进一步讲,基于庭审中双方对于导电体的材质并不存在争议,关于上述主要争议技术特征的争议焦点又可细化为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的结构是“一体”还是“前段和后段”。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由一根主导电体与一片位于主导电体后下部的小面积导电压片构成,导电压片与主导电体通过螺丝钉穿过固定孔相互连接,实际使用中外接的电线被夹在主导电体与导电压片中间用于供电,该导电体结构的原理是利用铜等材质的导电特性实现从将外接电源获取的电能并传导至电焊钳嘴用于电焊工作的功能,而将导电体主体导电材料区分成两部分主要达到节省价格较高的铜材料及固定外接电源线的目的;
而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导电体技术特征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导电体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效果和功能亦为利用铜等材质的导电特性实现从将外接电源获取的电能并传导至电焊钳嘴用于电焊工作,而且涉案专利导电体技术方案的设计背景也考虑了“节省价格昂贵的铜材料”和固定外界电源线的因素,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现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电体技术特征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进一步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导电体结构的导电压片位置从字面上理解的确位于其主导电体的后段,与专利权利要求导电体结构相比,系将导电压片缩小且位置稍加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替换。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永康芝英厂的相关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本院总结被告永康芝英厂的抗辩理由可分为:1.不侵权抗辩,主要理由一是被告永康芝英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案外人冯晓军的专利许可,该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是被告永康芝英厂拥有自主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永康芝英厂自己的商标。
2.现有技术抗辩,主要理由一是被告永康芝英厂的客户早在2007年就向永康芝英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二是被告永康芝英厂早在2002年就开始成产电焊钳产品,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关于不侵权抗辩:被告永康芝英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采用由他人授权的案外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电焊钳手柄”和其记载的具体技术特征来看,该实用新型专利并未涵盖“一种电焊钳”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甚至亦未提及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该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其次,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比对的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具体特征进行比对,被告永康芝英厂此项不侵权抗辩的比对对象亦存在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永康芝英厂还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商标为被告永康芝英厂所有的事实,但该事实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等相关事实的查明有关,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永康芝英厂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永康芝英厂主张其自2002年即开始生产电焊钳产品且自2007年即开始生产800A型号的电焊钳,本院结合注销前及新的永康芝英厂的厂名、地址、经营范围、商标注册和转让情况、两任经营者为父子关系等相关因素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永康芝英厂确实具有生产电焊钳产品的历史,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永康芝英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和与他人交易的电焊钳的具体技术特征,依据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告永康芝英厂的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吉意工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永康芝英厂,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永康芝英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认可其厂房内存放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康芝英厂内存放有成品或半成品,本院对原告销毁成品或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吉意电动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320.1、名称为“一种电焊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由被告永康市芝英康宇五金工具厂负担26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