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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诉终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诉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郑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华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因诉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苏中知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建华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9月,建华建材公司以三和公司、城南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近日,建华建材公司发现,在城南公司开发建设的康居新江南私企厦苑(二期)A标项目部施工现场,城南公司使用了三和公司生产、销售的管桩及配件。

建华建材公司人员王杨阳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上述施工现场拍摄了照片及视频,建华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禾枫与南京钟山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于2015年8月21日赴施工现场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通过建华建材公司专利和三和公司产品的技术对比可以得出,三和公司生产并销售、城南公司使用的管桩连接卡和管桩端板,分别落入了建华建材公司三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请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三和公司、城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建华建材公司三项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三和公司、城南公司共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和公司、城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建华建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建华建材公司的起诉中涉及到专利号为201010198770.3的发明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1020223902.9和201120234320.5的实用新型专利。

因三个专利均为独立的,涉及到三个侵权行为,应分案起诉。

虽经该院释明,建华建材公司仍拒绝分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建华建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建华建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诉材料及其后提交的《案件说明》充分说明,三和公司生产、销售了抗拔桩产品,包括含有抗拔端板的桩体以及用于连接抗拔桩体的连接卡,含有抗拔端板的桩体与连接卡属于配套、不可分的一个完整产品,城南公司从三和公司处购买了上述产品,用于其工程建设。

建华建材公司认为,在上述整套产品中,抗拔端板侵犯了其专利号为201120234320.5实用新型专利,连接卡侵犯了其专利号为201020223902.9实用新型专利,抗拔桩和连接卡的连接方法侵犯了其专利号为201010198770.3的发明专利,即三和公司、城南公司连续的生产、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以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建华建材公司的三项专利权。

其针对同一侵权产品、同一侵权行为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三项专利权,完全合乎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建华建材公司认为三和公司生产并销售、城南公司使用的管桩连接卡和管桩端板,分别落入了建华建材公司三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和公司、城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被诉行为虽然涉及三项不同的专利权,但因本案纠纷系同一侵权行为引起,三项专利权均涉及该侵权行为指向的同一产品,故建华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建华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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