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余达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秉成,曾用名贾秉城,男。
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星公司)与被告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沂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雷,被告贾秉成的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星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决定将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
被告贾秉成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并具体负责专利申请事宜。
但最终授权的相关权属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专利权申请人均成了被告贾秉成本人。
被告虽曾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权利的享有及财产的归属上,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
被告无权未经任何法定手续就将本应属于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归自己享有。
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涉案名称为“车架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231173.1)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2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秉成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原告公司所有。
在办理专利申请登记时,专利权登记在原告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贾秉成名下并不违法。
原告现在的股东其取得股份的过程不合法,原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仍应是被告贾秉成实际控制的公司。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沂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山东中通飞燕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山东中文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公司名称又变更回现名“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沂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动汽车的销售、客车和专用车的制造与销售等;
特许经营项目为纯电动城市客车、纯电动双层城市客车汽车的制造与销售等。
2009年10月27日,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美景公司)通过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公开拍卖程序,与沂星公司当时的股东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069)号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沂星公司(成交价格68900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贾秉成当时作为广州新美景公司的代表,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
原告公司2009年11月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新美景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额3000万元。
广州新美景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注册资本147.06万美元。
该公司2009年9月的股东结构为:香港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5万美元,出资比例23.8%;
香港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7.06万美元,出资比例66%;
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万美元,出资比例10.2%。
2010年7月,广州新美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美景公司),经营地址由广州增城市朱村镇广汕公路南边变更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2011年6月11日,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金达公司)以河南新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城法院),提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付令申请。
2011年7月19日,襄城法院发出(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令河南新美景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11年8月1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新美景公司所有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
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将沂星公司股东由河南新美景公司变更为襄城金达公司。
2011年9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该股权。
2011年9月2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7月19日下发的(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
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
2011年11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过户给河南新美景公司。
在沂星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沂星公司有两次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
2011年11月4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襄城金达公司仍作为股东,出资比例30%,出资额3000万元;
新增股东为临沂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出资比例70%,出资额7000万元。
2011年11月25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
股东富华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
2013年9月,沂星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变更,富华公司转让股权,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
另一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贾秉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贾秉成利用对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审判决贾秉成犯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万元。
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也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甲方就铝合金轻量化全承载客车车身项目中的技术,拟申请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并对上述技术方案内容进行检索。
现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理办理上述内容的专利文件撰写、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技术方案检索事宜。
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2010年6月,轻创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批过程中,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需填写的委托人项为贾秉成个人的签名,所提交专利请求书的发明人、申请人均填报的是贾秉成个人的信息。
此后,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获得授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车架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20231173.1),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登记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贾秉成。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沂星公司的技术部部长王波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王波在笔录中称,2010年6月,贾秉成委托轻创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电动汽车铝合金骨架结构专利,贾秉成在北京电话通知唐盛朗、简建新和我从临沂赶到北京与贾秉成、余达太(现为沂星公司董事长)汇合。
我们5人在轻创代理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杨立商谈申报专利事项,最后确定共申报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
申报专利之前,需向轻创代理公司提交16项专利的技术交底书。
贾秉成指派我留在北京编写技术交底书,唐盛朗、简建新返回临沂,贾秉成还要求编写的技术交底书必须经过唐盛朗、简建新的审查。
一个星期后,技术交底书编写和审查完毕,提交轻创代理公司,同时提交了由我填写的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
其中专利权人一栏填写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明人一栏填写为“贾秉成”,其他发明人一栏填写为“唐盛朗、简建新、王波、林伟(时任公司技术部副部长)”,提交完后我返回临沂。
专利代理委托书由贾秉成自己和轻创代理公司签订,委托方为沂星公司,代理费21.4万元左右。
2010年6月13日,轻创代理公司电话通知我已将专利申报材料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0年8月11日,贾秉成安排人通知我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16项专利加快审查,费用交到临沂市知识产权局共35680元。
2011年1月5日,8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完成,专利证书下来后才知道专利权人变成了贾秉成。
贾秉成是怎么将专利权人变成他自己的,我不清楚。
2010年4月11日,沂星公司(甲方)与唐盛朗、简建新(乙方)签订劳动聘用及技术开发合同书。
乙方为唐盛朗负责组织的专业铝合金车身设计、生产管理人员并向甲方提供相应服务,服务项目为设计、协助管理生产、制造铝合金系列客车车身。
唐盛朗、简建新曾出具专利情况说明,其说明的专利申报情况与王波的陈述相符。
另外简建新还说明在我们(唐盛朗、简建新)被沂星公司聘用之前,沂星公司已使用铝合金车身骨架铆接制造技术,后经我们三人(王波、唐盛朗、简建新)研究,又做了进一步的改进,此次所申报的专利即是改进后的成果。
除改进部分,其他技术特征均是王波提出。
2012年1月4日,贾秉成在临沂市看守所自行书写了关于沂星公司申请专利的经过说明。
其在说明中称,2010年4月,沂星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广州新美景公司的原技术工程师香港人唐盛朗、简建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期为五年,同时帮助公司申请轻量化专利,一切技术成果归公司所有。
我找北京的轻创代理公司和唐盛朗、简建新、王波撰写专利。
咨询轻创代理公司杨立主任,公司名义申请专利需要三年多时间,先让公司委托我本人申请专利,通过地方主管部门向国家专利局发文注明加急,这样可以提前一年多时间而且把握比较大。
我协调了有关部门,8个实用新型专利6个多月批下来,发明专利一年零两个月批下来。
本人贾秉成从主观上、客观上从来没有把专利占为己有的想法。
庭审中,被告贾秉成否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迫所写。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杨立在笔录中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余达太带贾秉成找我委托我公司申请专利,贾秉成自称是沂星公司的负责人。
经过几次商谈,就申请内容、费用等达成委托协议,委托的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
期间,贾秉成让其公司的王波、唐盛朗、简建新等发明人来我公司讨论技术方案,做一些程序上的事宜。
贾秉成让王波负责制造技术交底书、填写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然后我们公司根据王波所写资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
贾秉成于2010年5月22日安排人给我公司打了21万余元的代理费和官费。
期间,贾秉成还找我要求加快办理速度,我讲可以让地方知识产权局帮忙办理加急,速度可以快。
贾秉成自己去操作,到2011年初就有专利授权下来了。
授权下来专利权人变成贾秉成个人是应贾秉成的要求。
在贾秉成签订委托书之前,他曾经问过我是将专利办公司名下还是办到他个人名下,我告诉他都可以。
最后在签订委托书的时候,贾秉成自己确定将专利权办到他个人名下,然后他签了自己的名。
我没有告诉贾秉成专利权办到个人名下可以申请加急办理,而办到公司名下则不能申请加急办理,我只是告诉他申请专利可以要求加急办理。
我们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办的,委托人要求办到谁名下就办到谁名下,我们不做具体的审查。
2010年4月23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唐盛朗研发费30万元。
2010年5月18日、5月22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分别支付轻创代理公司翻译费4900元、代理费214040元。
2010年5月26日,沂星公司报销了王波等人到北京出差申报专利的差旅费用。
2010年8月12日,沂星公司支付给临沂市专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费35680元。
自2011年5月18日,除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车架部件”(专利申请号为201010207928.9)外,贾秉成通过轻创代理公司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方式,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0项专利交纳了第二年或第五年的专利年费。
上述事实有沂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广州新美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襄城法院支付令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技术交底书及其电子文档、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明、唐盛朗和简建新的劳动聘用技术开发合同书及情况证明、贾秉成自行书写的经过说明、相关费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沂星公司提供了于2010年3月25日在临沂市质监局备案的SDL6110EVSG双层电动城市客车企业标准。
以证明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原告对客车车身制造已采用铆钉铆接技术。
2、王波作为证人为沂星公司出庭作证,对上述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庭展示了申报专利所依据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
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前的2010年4月原告公司已经掌握。
3、《1995-2000年我国CAD应用工厂发展纲要》。
以证明证据3的电子文档是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电子版图纸。
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襄城金达公司起诉被告富华公司、沂星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富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
确认富华公司不具有沂星公司的股东资格;
判令两被告与其共同将沂星公司的登记事项变更至增资扩股前的状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以证明沂星公司现在的股权结构、增资行为合法。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以证明沂星公司股东之间股权争议,不能影响原告作为独立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企业内部标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
对于证据2、3,被告认为王波的证人证言,因王波本人是沂星公司的员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王波提供的图纸只有电子文档,电脑截图显示的时间可任意修改,没有纸质图纸,且图纸是定型图纸,没有形成时间、设计人员及图纸修改过程的记录,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民事判决书,与在先生效的(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回转裁定书内容相悖,不能对抗在先生效的法律文书;
证据5民事裁定书仅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审理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的产权出让申请书、试验报告及公告,以证明在收购原告沂星公司之前,贾秉成实际控制的企业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涉及的铝合金全承载轻量化技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权交易的内容符合证人证言的陈述,但认为试验报告的出具单位不符合国家的认证条件,也无法证明系成熟技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
本院认为,原告沂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自身分析。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申报专利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并由其技术人员王波出庭作证。
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账目明细等一套完整的记载发明创造过程的资料,仅仅有电子文档还显然不够,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为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其次,从涉案专利登记状况分析。
原告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存在争议。
襄城金达公司能取代河南新美景公司成为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依据的是襄城法院(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和相应的(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
但其后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冻结6个月。
再审的结果是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
为解决执行问题,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
因此,襄城金达公司成为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河南新美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是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
临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襄城金达公司增资行为的裁判,并没有认定襄城金达公司的股东地位合法。
专利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私权,如何申请登记,其相关权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自行决定。
目前公司出于各种考虑,将其专利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营策略。
贾秉成是河南新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新美景公司又享有原告沂星公司100%股权,贾秉成也享有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作为了定案的依据。
贾秉成作为当时原告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涉案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现襄城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将襄城金达公司名下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涉案专利登记在贾秉成名下的法律基础尚没有丧失。
在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未通过法律程序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应当维持专利权登记在贾秉成名下的现状。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其所有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