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知民初3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七十二亩地生活区,注册号:130283600283859。
经营者:周传滨,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图形加“物美”中文字样、第3681158号“物美”中文字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三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5类使用。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09年,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还将原告“物美”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3—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辩称,1.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是房东王会云因公司为首业开源建筑有限公司起名为首业物美商店,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意图,且商店名称已由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2.首业物美商店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物美集团是在北京市,两地相隔五百多里地,平时只有本村及附近的人员前来购买商品,不会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影响。
3.首业物美商店是2009年10月份经迁安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的,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4.首业物美商店只是在营业执照及店招上使用了物美字样,本身不是商品店内没有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物美字样。
5.原告物美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是全国性的,被告不知晓原告已经对物美进行了注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6.“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如仅将“物美”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不符合商标显著性要求。
被告门店牌匾上使用“首业物美”不是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和图形标志亦完全不同。
被告当庭补充答辩称,网络媒体上有大量的关于原告及其连锁超市因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新闻报道,原告并不具备其所称的商标美誉度,被告也没有攀附其商标的故意性。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4—租;
审计(商品截止)。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
证明原告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北京市著名商标”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674号。
证明被告恶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补充证据:6.(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实使用类别为35类。
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的质证意见。
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这些评比、颁奖的颁发奖台的单位均非官方单位,不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5.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字号为“首业物美”,字体均为红色,字体并没有完全突出“物美”二字,被告地处偏僻,不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商业损失。
6.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实体经营示范单位牌匾,证明被告规范诚信经营,为实体经营示范单位。
证据2.九份行政处罚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及其连锁超市因违法违规多次被行政处罚,缺乏美誉度和—5—知名度。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并未提出授予的文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2.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全国性的大型的综合超市零售企业并未出现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情节恶劣的信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以偏概全,对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中文加图标”组合商标和第3681158号“物美”中文字样商标。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使用。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10年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晓与邱熙玥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米有“首业物美超市”字样的门店,超市门头店招上有“首业物美超市”的字样和方形图标。
邱熙玥对门店外观及店内进行了拍照,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湿纸巾一包。
支付凭证上和购物小票上均有“首业物美超市”的字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167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10月16日,经营面积大概400平米左右。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劳动防护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儿童玩具、服装及日用品、果品、蔬菜零售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第3681150号椭圆形图标加“物美”中文字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字号为”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被告在超市门头上使用了方型图标和“物美”中文字样的组合,字号及门头中均使用了”物美”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7—的字样;
三、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迁安市首业物美商店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