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昌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徐昌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徐昌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德、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
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上下排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徐昌德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商标的服装产品;
在其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七匹狼”字样以及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并在产品上使用“+”字样等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5年4月13日,七匹狼公司就徐昌德的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徐昌德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并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淘宝公司未及时审查相关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徐昌德在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七匹狼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昌德、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徐昌德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徐昌德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徐昌德承担。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记录,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昌德、淘宝公司侵权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4.淘宝公司提供的身份披露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掌柜“应悄悄网店”的网店系被告徐昌德注册及经营的事实。
被告徐昌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徐昌德系会员名为“应悄悄网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徐昌德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等诉请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单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徐昌德已经停止侵权,七匹狼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徐昌德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徐昌德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上下排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6841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4月9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13日,方来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输入相关信息登陆淘宝页面,之后点击页面上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应悄悄网店”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应悄悄的网店”。
进入店铺,在本店搜索下方关键字文本框内输入“七匹狼”,点击搜索,共显示2件在商品名称中含有“七匹狼”字样的服装。
点击其中名称为“七匹狼纯棉春季新款潮男休闲修身便服男装小西装单西服男外套韩版”的商品,进入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188元,成交记录为1633件,交易成功1231件,有628条评价,选择相应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该商品宝贝详情中品牌描述为“septwolves/七匹狼”。
再点击“提交订单”及进行相应付款,共支付188元,再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021610660336329。
2015年4月17日,方来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1201675713595。
2015年4月20日,方来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拍照,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对该物品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密封后交由方来立保管。
2015年4月22日,方来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1021610660336329的“查看物流”按钮,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1201675713595,之后点击“确认收货”并同意支付宝付款。
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士休闲西装一件及黑色包装袋一个。
西装吊牌、衣领标签及包装袋均显示有“+(上下排列)”的标识。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徐昌德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已经根据投诉要求披露了被投诉卖家徐昌德的身份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徐昌德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西装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衣领标签、及包装袋上标注“+(上下排列)”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及包装袋标注的“+(上下排列)”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涉案标识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系由狼图形、英文及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狼图形及英文系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因此产品实物及包装袋标注的“+(上下排列)”标识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七匹狼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男士西装,故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徐昌德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西装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被告徐昌德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披露被投诉卖家徐昌德的身份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七匹狼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徐昌德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亦确认徐昌德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徐昌德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徐昌德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徐昌德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188元,成交记录为1633件,交易成功1231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徐昌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