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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6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瑞。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列泳。

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奥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双星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双星公司,飞跃双星公司已按照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现飞跃双星公司发现奥美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飞跃双星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瑞鹰公司制造、销售的,奥美公司、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飞跃双星公司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奥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以及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

3、奥美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奥美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瑞鹰公司答辩称:流水线上使用的出站机构与飞跃双星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侵犯飞跃双星公司专利,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刘永华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发明专利,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7××××.6。

2011年2月1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飞跃双星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已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瑞鹰公司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第236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本实施例中,定位销4a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4侧部”。

飞跃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前往奥美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在奥美公司处随机现场查封了衣架出站机构一套、随机拆除、提取了出站导轨一件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证据保全笔录中,奥美公司确认其从瑞鹰公司处购进五条生产线,所有的出站机构是相同结构。

瑞鹰公司对于奥美公司称所有出站机构相同的陈述有异议。

将一审法院在奥美公司处提取的出站导轨以及拍照、录像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飞跃双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瑞鹰公司认为两者有两处不同:1、飞跃双星公司专利保护的是定位销,而被诉产品上是螺钉,而定位销和螺钉的国家标准是不同的;

2、飞跃双星公司保护的是呈条形的限位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槽。

且飞跃双星公司专利附图显示的限位孔在轴套的中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槽在轴套的一端。

瑞鹰公司确认除该两处不同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根据上述两点不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飞跃双星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飞跃双星公司回应称:1、定位销就是一个突出于轴上的定位销钉,该定位销钉有无螺纹、螺帽没有关系,使用螺钉作为定位销,在工业中是常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起的就是定位的作用;

2、飞跃双星公司专利附图3中的限位孔的位置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限位孔可以在轴中间,也可以在端部。

限位孔呈条形就变成了限位槽。

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制衣生产线上多处有瑞鹰公司所有的第7952187号图形商标。

瑞鹰公司确认奥美公司处的五条制衣生产线均由其制造、销售,飞跃双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跃双星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2.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再查明,奥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瑞鹰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10万元,经营范围为缝纫机械、机械配件、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件生产、销售。

还查明,飞跃双星公司在一审法院共起诉本案奥美公司和瑞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三件,涉及不同专利。

在一审法院共起诉本案瑞鹰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共八件,其中有三件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飞跃双星公司是ZL20071007××××.6“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飞跃双星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奥美公司的陈述以及瑞鹰公司的自认,以及现场生产线上的瑞鹰公司的商标,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瑞鹰公司所生产、销售,并提供给奥美公司。

至于瑞鹰公司对于奥美公司称所有出站机构相同的陈述有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是随机提取的出站导轨,且相同部件在整个生产线上不同不符合常理,故对瑞鹰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于瑞鹰公司所称被诉产品上为螺钉而非定位销的问题,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陈述的是“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陈述了一种设置方式,该“定位销”是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上的。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螺钉起到的是固定转轴和轴套相对位置的作用,双方并无异议,该部件亦是通过螺纹垂直连接在转轴上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销”的技术特征,瑞鹰公司仅以该部件是螺钉而非定位销为由,抗辩两者不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瑞鹰公司所称的第2点不同,飞跃双星公司专利保护的就是呈条形的限位孔,从字面就可以得知该限位孔实际上是条状的限位槽,而非是一个孔,瑞鹰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是限位槽而非限位孔为由,抗辩两者不同,与事实不符。

同时,飞跃双星公司权利要求1上仅陈述“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并未限定该限位孔是设置在轴套的两端还是中间,故瑞鹰公司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附图显示的限位孔在轴套的中间,被诉侵权产品的槽在轴套的一端为由抗辩两者不同,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奥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瑞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构成对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飞跃双星公司诉请奥美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瑞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飞跃双星公司关于诉请瑞鹰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图纸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因飞跃双星公司未能证明专用模具和图纸的存在以及明确半成品的形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跃双星公司主张奥美公司、瑞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的诉请,奥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瑞鹰公司,瑞鹰公司也予以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飞跃双星公司亦未证明奥美公司有明知或应知而侵权的情形,故奥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飞跃双星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其他案件中亦起诉了瑞鹰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判赔时仅考虑本案的侵权事实,不涉及瑞鹰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

鉴于飞跃双星公司因瑞鹰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根据飞跃双星公司专利权的类别、瑞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的规模及飞跃双星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双星公司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奥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7××××.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权产品;

二、瑞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7××××.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瑞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双星公司负担8493元,瑞鹰公司负担1307元。

瑞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飞跃双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诉讼,飞跃双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错误,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销”的技术特征错误。

在国家标准规定中,定位销(GB/T2203-91)与螺钉(GB/T822-2000十字槽圆柱头螺钉)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零件,具有不同的技术参数指标,是不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零件。

一般定位销是光柱型的零件,即定位销上不制有螺纹;

当销钉的柱身尾部制有螺纹后,定位销的受剪力将增加,定位销所起的定(限)位作用就会减弱,即当出站机构的弯曲出站导轨因衣架的出站反复旋转运动时,位于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限位孔(5a)内的定位销(4a)会频繁地与条形孔的两端碰撞;

由于螺纹连接时螺纹之间存在的空隙,销钉柱身尾部的螺纹会在每次的碰撞后渐渐退出螺纹的咬合,导致定位销渐渐松开,最终导致定位销脱落。

正是基于此,本案专利需要设置条形孔帮助(带有螺纹的)定位销可以更长时间的固定在轴上,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条形孔(5a),有一个协助定位销固定的技术效果。

而螺钉在使用时,已根据实际加工情况确定了因反复碰撞而产生的另外松动需要承受的预紧力及剪切力。

此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示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在进行专利侵权认定时,不应随意改变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首先,螺母、弹簧垫圈、M4螺钉是标准件,市场采购价1元左右,其余非标准件材料价格为25元、加工价20元,一个出站机构的价格不会超过50元;

其次,吊挂流水线设备的核心价值在于控制部分,流水线的其他结构价值相对较低,判决赔偿金额远高于瑞鹰公司的实际获利;

第三,飞跃双星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全国各地多次起诉瑞鹰公司,旨在打击竞争对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构成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3、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本案瑞鹰公司已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飞跃双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定位销是一个呈条柱形、起定位作用的零件,具备这个特征的均属于定位销的范畴。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钉具备这一特征,至于螺钉上螺纹、螺帽等多个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

2、原审判决确定8万元(含2.9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就专利侵权而言并非过高。

3、本案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服装厂为奥美公司,其他案件中其并非当事人,本案与其余案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重复判赔。

4、本案经过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

专利权人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3合并为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故,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

奥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瑞鹰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未最终确定,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根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飞跃双星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决定书一份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前者拟证明本案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被维持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缩小了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既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原权利保护范围,也必然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后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无需中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经当庭质证,飞跃双星公司对瑞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一审判决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瑞鹰公司对飞跃双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根据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7作出的,不应作为裁判参考。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页第二、三段载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飞跃双星公司)声称其于2015年5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文本,其中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上述决定书第6页第四段还载明:合议组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具体修改与权利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一致。

随后,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并详细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其具体的修改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

还查明,该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ZL20071007××××.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合法有效是人民法院对专利权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但在此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又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了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该决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被宣告无效。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飞跃双星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本案专利权原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自始即不存在,应当驳回其起诉。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通过另行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瑞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应当予以退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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