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区XXX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焱,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
应按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30号公证书和(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252号公证书,作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已及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孙劲草审判员 陈佳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