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4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浔中都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直港巷村沈塘路*号。
经营者:谢燕春,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2********。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浔中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之前的3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浔中都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浔中都超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浔中都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