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9278-7。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8486-8。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菲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客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35号愉景商业广场19、20栋二层,21、22和31栋首、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590979-6。
负责人:何红娟。
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因对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其住所地依法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向该院提起的诉讼合法。
被告抗辩称,案外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故该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鉴于(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与本案所涉当事人、案由、事实与理由等方面均不相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向该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此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润万家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泉州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人陈瑞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发生了合作纠纷,从而引发本案原告所谓的打假。
本案的产品根本不涉及侵权,而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在郑州已进行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综合诉讼,该案涉及的货物是全国性的,也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华润万家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骆驼(福建)户外用户有限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该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相同也不能涵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