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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栋**号。

经营者徐丽君,女,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芳,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徐丽君的父亲。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号。

原告生产的气门产品及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原告授权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应当向相关部门举报来固定证据,由公证处来取证的方式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公证应当由双方到场;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应当由工商部门来鉴定;

第三,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

第四,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替他人代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为商标注册号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元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来到长春市正阳街长春汽贸城80栋22号,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黑马汽车玻璃电瓶统一机油金杯福田长城皮卡”的门市,现场购买进、排气门各一盒,并索取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该门市店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进、排气门各一盒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的经营者为徐丽君,经营场所为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80栋22号,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工具、润滑油、电瓶批发零售。

经审查(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标有“黑马汽车玻璃电瓶统一机油金杯福田长城皮卡”的门市即为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标注“山河”商标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印有长春汽贸城黑马汽配徐振芳名片一张、盖有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山河”商标进气门、排气门产品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正品进气门、排气门外包装上的防伪电话是4006788315。

被控侵权进气门产品的防伪电话是4006276315;

被控侵权排气门产品的防伪电话是4007077315。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别说明载明正品进气门、排气门产品防伪电话应为4006788315。

通过外包装上防伪电话及暗记的比对,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70元、交通费51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根据该规定,原告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权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为他人代卖,首先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为他人代卖的证据,其次即使被告为他人代卖的事实成立,代卖销售亦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对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进行了封装,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687元,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公证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517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乘车人为(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员助理,乘坐的为高铁二等座,乘车时间与公证证据保全时间能够对应,可以认定该交通费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加以保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00元;三、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马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交通费合计4,087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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