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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与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与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BREVILLE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

法定代表人杰拉德·威廉姆·特威格(JarredWilliamTwigg),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亮,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波。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

被告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承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威利公司”)诉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檬公司”)、被告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告莱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莱檬公司管辖权异议。

被告莱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3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威鉴定中心”)对被告莱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R-620型榨汁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的涉案专利“小型榨汁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撤回前述鉴定申请,被告莱蒙公司不提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5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以及慎理,被告莱檬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波、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诉称: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从事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研发和制造销售的公司,在中国拥有一项名为“小型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2,该专利于2006年5月30日申请,2010年5月19日公告授权,现在有效期内。

2013年3月15日,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在被告索阳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到被告莱檬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HR-620型榨汁机。

2014年3月21日,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在被告莱檬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到被告莱檬公司制造的HR-620型榨汁机。

上述购买过程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均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经对比分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另发现,被告莱檬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认为其专利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的专利技术,已构成对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莱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布瑞威利公司ZLXXXXXXXXXXXX.2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索阳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布瑞威利公司ZLXXXXXXXXXXXX.2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莱檬公司向原告布瑞威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整(含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莱檬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2.被告索阳公司不是被告莱檬公司的经销商,不能确认被告索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莱檬公司。

3.被告莱檬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被告莱檬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技术鉴定周期长会影响诉讼进程。

通过比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被告莱檬公司已不再制造、销售该款榨汁机,其累计仅试生产了5台样品。

5.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近9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阳公司辩称:1.被告索阳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没有证明被告索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同意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索阳公司仅销售过涉案公证购买的1台HR-620型榨汁机。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针对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旨在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

(2013)沪嘉证经字第304号、305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5958号公证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259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7059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对其损失的举证情况为:1.翻译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公证认证文件翻译收费700元;

2.公证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本案购买侵权产品公证(2013)沪嘉证经字第304、305号的公证费合计为8,000元;

3.公证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本案网页公证(2013)沪东证经字第5958号的公证费为2,000元;

4.公证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2014)沪嘉证经字第259号的公证费为8,000元;

5.(2013)沪嘉证经字第305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台的费用为310元;

6.(2014)沪嘉证经字第259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台的费用合计为1,100元。

7.律师服务费收费记账凭证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共计89,279.30元。

被告莱檬公司对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涉案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持异议。

但是对(2013)沪嘉证经字第305号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出现了明显的缺页、漏页问题,公证书相粘连的23张照片中,在第2页后直接出现第5页。

公证费发票没有写明公证号,并不能说明发票中所记载的公证费就是本案的公证费,且其费用明显超出了上海当地公证费用收费标准。

公证书中公证的地点不是被告索阳公司的注册地址。

被告索阳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榨汁机价格是288元,而现场购买时的价格却为310元,不合常理。

被告莱檬公司还认为原告维权的律师服务费明显过高。

审理中,被告莱檬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过5台被控侵权产品样品,且认可本院当庭用以质证比对的样品确为其制造、销售。

被告莱檬公司认可翻译费700元、(2013)沪东证经字第5958号公证费2,000元、(2014)沪嘉证经字第259号公证费8,000元以及购买5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2013)沪嘉证经第305号公证项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台的费用310元,但对(2013)沪东证经字第304、305号公证费8,000元以及原告布瑞威利公司的律师费89,279.30元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被告莱檬公司曾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十份证据用以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之后撤回现有技术抗辩,并撤回所有证据。

被告索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拥有一项于2006年5月30日申请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名称为“小型榨汁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由9个权利要求组成,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榨汁机,包括:包括电动底座,该底座有上表面;

从该上表面突出一个驱动轴;

所述上表面适于接收收集容器;

所述收集容器有接纳所述驱动轴的中心开口并且有两个套管部分,所述套管部分是外果肉收集部分和有料口的内汁液收集部分;

所述收集容器有带进料管的盖;

在所述收集容器内、所述进料管下方有截头圆锥体形的过滤筐;

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有壁,该壁分隔了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和所述外果肉收集部分;

该壁在直径上变窄,在上末端直径较小而在下边缘直径较大;

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有底板,该底板是独立成型的并且固定在所述收集容器的下面。

”被告莱檬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以及宣传册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2013)沪嘉证经字第304号、305号公证书公证了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络上下单、现场取货并封存的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莱檬公司确认封存完好、于2015年7月21日审理现场打开封存实物,且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底部铭牌上的企业名称、3C证书的号码以及产品外包装的相关信息均与被告莱檬公司相符。

以上事实,结合涉案专利登记簿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2013)沪嘉证经字第304号、305号公证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25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5958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7059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0项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1:一种榨汁机;

技术特征1-2:包括电动底座,该底座有上表面;

技术特征1-3:从该上表面突出一个驱动轴;

技术特征1-4:所述上表面适于接收收集容器;

技术特征1-5:所述收集容器有接纳所述驱动轴的中心开口并且有两个套管部分,所述套管部分是外果肉收集部分和有料口的内汁液收集部分;

技术特征1-6:所述收集容器有带进料管的盖;

技术特征1-7:在所述收集容器内、所述进料管下方有截头圆锥体形的过滤筐;

技术特征1-8: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有壁,该壁分隔了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和所述外果肉收集部分;

技术特征1-9:该壁在直径上变窄,在上末端直径较小而在下边缘直径较大;

技术特征1-10:所述内汁液收集部分有底板,该底板是独立成型的并且固定在所述收集容器的下面。

被告莱檬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1至8相同,但与技术特征9、10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9,被告莱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末端较小而下边缘较大,但在下末端有一个收口,最终使得上下末端一样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9不同。

经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展示了“下末端收口”的情形。

关于技术特征10,双方均认可“独立成型”是指独立于分离壁、外壁的独立部分,并非指一次成型,并确认一次成型技术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记载“底板34优选地被密封在容器的下面”,“独立的模制底板34允许外壁31或分离壁通过拉拔或拔销被模制”,说明书附图2显示了底板34所在位置。

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确认独立成型是指底板与外壁、分离壁之间的结构关系是独立的,并非一次注塑完成。

被告莱檬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与外壁、分离壁是一次浇铸成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与外壁、分离壁存在卡合位置,属相互独立的三个组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授权的发明专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基础,分解权利要求1为10个技术特征,被告莱檬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特征第1至8相同,与9、10不同。

通过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2,以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9、10相同的结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莱檬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莱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立即停止。

为证明被告索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布瑞威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和取货过程均进行公证、封存,经当庭质证,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保修卡、产品底部铭牌上显示的企业名称、3C证书的号码以及产品外包装的相关信息均与被告莱檬公司相符。

在被告莱檬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索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莱檬公司。

鉴于原告布瑞威利公司未能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莱檬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予参照,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布瑞威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并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意思表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小型榨汁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小型榨汁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瑞威利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莱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索阳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审 判 员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作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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