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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剑骅与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8号
案件名称余剑骅与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剑骅,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余剑骅,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赵茜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怀深。

原告余剑骅诉被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享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余剑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仪,被告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夏怀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专利号为ZL20092024××××.4。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优点是生产效率高、速度快与成本低,能机械化大批量生产。

2014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非法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施、模具和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本案专利已经进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索赔金额畸高,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剑骅是名称为“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人之一,该专利的权利人是浙江节日灯总厂,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专利号为ZL20092024××××.4(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其特征在于,可间歇转动的分割器的输出轴上固定有夹线盘,夹线盘的一侧设有向电线及电线之裸露的导体端部上夹装端子片的双头扣端机,在夹线盘和双头扣端机之间设有电线端部定位装置。

”2011年8月20日,浙江节日灯总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7月22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余剑骅。

余剑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享达公司以及另一被告台山圣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ZL20092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庭审中放弃对台山圣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余剑骅确定以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为保护范围。

2014年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享达公司确认有制造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销售。

该院组织余剑骅与享达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

享达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对比意见是“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不确定在夹线盘和双头扣端机之间设有电线端部定位装置,我方不是定位装置,而是抬线装置,不对电线端部有任何定位作用。

确认涉案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一致。

”余剑骅回应是:“只是称谓不一样,结构和功能、形状都是一样,抬线上来就是固定电线的端部扣端子片,起到一个抬高及稳定的作用。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享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在此期间的2014年3月25日,余剑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提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2、8合并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节日灯串自动组装机组之双头扣端装置,其特征在于:可间歇转动的分割器的输出轴上固定有夹线盘,夹线盘的一侧设有向电线及电线之裸露的导体端部上夹装端子片的双头扣端机,在夹线盘和双头扣端机之间设有电线端部定位装置;

所述的双头扣端机是:双头扣端机的底座上固设有底板,底板的前端设有下模板,在下模板的上方的机架上固定有滑轨,在滑轨上由前往后依次设置有配合下模板夹装端子片的上模板及切断端子片的裁刀,上模板与裁刀下端的底板上设有定位上模板与裁刀的定位板,在裁刀之后的底板上设有端子片推进器;

所述的定位装置是,在夹线盘和双头扣端机之间的垫位腿前侧设置有将电线端部上举至两条垫位腿上的凹槽上的定位顶针,定位顶针的上下移动由控制装置控制的传动机构带动。

”2014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ZL20092024××××.4专利在权利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余剑骅的起诉。

余剑骅之后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诉讼中,余剑骅提交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24日的收据。

余剑骅申请本院到享达公司经营场所保全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4月7日,本院组织余剑骅共同到享达公司经营场所,余剑骅确认现场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撤回证据保全申请。

另查明:余剑骅于确定本案中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夹线盘的一侧设置双头扣端装置,夹线盘和扣端装置之间有一个定位装置,扣端装置底座上固设有底板,底板的前端有下模块;2.下模块上方支架固定有滑轨;3.滑轨上由前往后依次设置有配合下模板夹装端子片的上模板及切断端子片的裁刀;4.裁刀之后的底板上设有端子片推进器。

余剑骅进一步认为,虽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直接作技术特征对比,但享达公司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的相关对比意见可以作为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意见,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合并了原来的权利要求1、2、8,保护范围没有扩大,只有缩小。

享达公司认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时,只针对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三个技术特征,分别是夹线盘、夹线盘的一侧有双头扣端机、电线端部有定位装置进行对比,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到原权利要求2、8的内容都没有进行对比,本案中也无法直接以图片对比,不确认存在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年费缴纳凭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侵权对比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余剑骅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权在权利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至今有效。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确认有制造两台原告称涉嫌侵犯其ZL20092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设备,对该事实有法院开庭笔录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本案起诉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其ZL20092024××××.4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是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直接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的物证。

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能否采信双方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的陈述意见,进而于本案中认定被告制造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的相关陈述,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专利有关联,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将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8合并后修改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于本案中确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原有技术特征基础上再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需要确定(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的相关陈述,包括了就本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意见,没有包括对原权利要求2、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同时,被告亦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仅凭双方当事人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的相关陈述,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本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本案专利的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剑骅对被告东莞市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余剑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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