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朝建。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永高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传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峰,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云,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田勇,经营地址湖北省利川市西城路永顺巷。
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朝建诉被告江西永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铝业公司)、杨田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永高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峰、李辉云,被告杨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建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5,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杨田勇销售的由被告永高铝业公司生产的“广创”牌铝型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永高铝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杨田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其行为均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高铝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150000元;
2、被告永高铝业公司销毁相关生产模具;
3、被告杨田勇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10000元;
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朝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ZL20073010.5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图与涉案侵权产品相似;
证据三、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4)鄂曾都证字第975号公证书及查询资料一份,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田勇门窗(田勇艺术门窗)”销售部购买;
2、“田勇门窗(田勇艺术门窗)”经营人为杨田勇;
3、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广创”,生产商为永高铝业公司;
证据五、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样品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构成侵权;
证据六、(2013)鄂曾都证字第2212号公证书、(2014)鄂曾都证字第194号公证书、(2014)鄂曾都证字第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实施,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
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专利许可费;
证据七、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永高铝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这不是一个窗户整体的装饰性设计,作为产品部件来说,许可费过高;
律师费也过高。
被告杨田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永高铝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六、七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永高铝业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和原告的专利是铝型材门窗的“下滑”部件,只占门窗整体产品的很小一部分。
原告专利的主视图是突出了两侧的装饰线,这是原告外观设计的重点,而被诉产品两侧并没有装饰线,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
原告专利的其他设计是铝型材产品的通用设计,不具有创新性和新颖性,且在做成窗户后只能看见两个侧面,其他设计根本看不见,故被诉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2、我公司是面向全国市场按需方要求生产各种款式的铝型材,而各地流行的铝型材款式是不同的。
被诉产品是按照杨田勇订货时提供的式样生产的,生产量很小,只生产了30吨左右的产品,每吨利润也只有几百元,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
且这款产品在完成杨田勇的订单后未再生产,模具早已销毁。
被告永高铝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锦鹏铝业《产品说明书》(2012版第146页),有16个单个产品图样及说明,证明一个窗户由16个产品部件组成,原告的专利只是其中一个部件,原告专利的设计图样是铝型材行业的通常做法。
证据二、荣凯铝业《产品说明书》(第11页),有13个单个产品图样及说明,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被告永高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首先,说明书是在2012年的,但是原告的专利是在2007年,不构成在先使用的免责事由。
第二,这种款式在市场上确实很多,但是都侵权。
第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在装饰线上确实有所不同,但是原告是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相似并不是相同。
被告杨田勇对被告永高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田勇辩称:涉案这款型材产品在我们恩施地区很流行,是我找到永高铝业公司委托他们生产的,但我并没有提供模型,只是大概说了一下式样要求,进货的数量和永高铝业公司陈述的相同。
我只是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田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型材出入库磅码单2张和送货单1张,证明其销售的型材是从永高铝业公司进的货。
原告李朝建和被告永高铝业公司对被告杨田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和被告杨田勇提交的证据,直接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和被告高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有效性的有关事实2007年5月28日,李朝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朝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0.5)。
该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为李朝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型材”,并附有“型材”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通过“型材”横截面即主视图反映,“型材”上方中央为两个并列等高的倒“U”型滑轨,一侧边框高于倒“U”型滑轨,呈倒“L”形,另一侧边框低于倒“U”型滑轨,亦呈倒“L”形,“型材”下方有两个并列、大小相同的长方形孔,两边框外侧均有对称的两条凹形装饰线。
涉案专利年费的缴纳期限是每年5月28日前一个月内。
2013年5月15日,李朝建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2014年5月19日,李朝建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二、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杨田勇系经营铝型材相关产品的销售者,门店名称为“田勇门窗(田勇艺术门窗)”,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西城路永顺巷,业务范围为承接各种铝合金、塑钢门窗、卷帘门、卫生间艺术门、防盗网等。
永高铝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捌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铝合金、民用、工业铝材、五金制品生产、销售;
铝合金、幕墙制作深加工,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
被诉款式型材产品在湖北省恩施州地区销量较好。
2013年初,杨田勇找到永高铝业公司说明了式样要求,委托永高铝业公司生产,永高铝业公司按照杨田勇说明的式样要求制作模具进行了生产,双方合作至2014年初结束。
2014年3月22日,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飞、邱丹来到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西城路永顺巷的“田勇门窗(田勇艺术门窗)”销售部,胡景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店购买了铝材,该门店售货员向胡景秋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并发放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铝材进行切割并密封两份,一份交由胡景秋保存,一份由公证处保存。
《销货清单》和名片原件由胡景秋保存。
公证员邱丹对购买上述铝材的门店、购买铝材、切割铝材、密封铝材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人员刘飞、邱丹及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在密封处签字,公证机构在密封处加盖了公章。
经庭审查验,被封存物品为铝型材,型材的两侧边均粘贴有包装膜,该包装膜上印有“广创铝材”商标、“高科技环保电泳喷涂电话:0757-8557****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王越华铝业厂址:永高铝业有限公司凤凰山工业园”等字样。
封存物品的横截面表现为:上方中央为两个并列等高的倒“U”型滑轨,一侧边框高于倒“U”型滑轨,呈倒“L”形,另一侧边框与倒“U”型滑轨高度平行,亦呈倒“L”形,“型材”下方有两个并列的梯形孔(近似长方形),两边框外侧为无任何装饰的平面。
三、其他事实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朝建,李朝建是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40%。
2013年5月28日,李朝建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朝建将名称为“型材”、专利号为ZL2007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许可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使用,每年许可费为500000元。
2014年1月3日,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朝建支付许可费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了李朝建的专利权;
2、永高铝业公司与杨田勇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了李朝建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ZL20073010.5号“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李朝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9日缴纳了专利年费,其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享有权利。
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有如下相同之处:上方中央为两个并列等高的倒“U”型滑轨,一侧边框高于倒“U”型滑轨,呈倒“L”形,另一侧边框亦呈倒“L”形;
“型材”下方有两个并列的孔洞。
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授权外观设计的“另一侧边框低于倒‘U’型滑轨”,而被诉侵权设计“另一侧边框与倒‘U’型滑轨高度平行”;
其二,授权外观设计的两边框外侧有两条凹形装饰线,被诉侵权设计两边框外侧为无任何装饰的平面;
其三、授权外观设计的“型材”下方两个并列的孔洞为大小相同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型材”下方两个并列的孔洞为大小相近的梯形孔(近似长方形)。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为铝型材,与李朝建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按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李朝建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李朝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侵犯了李朝建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关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以及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高铝业公司与杨田勇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杨田勇委托永高铝业公司生产,永高铝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杨田勇的侵权行为是委托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法院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按二被告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大小来分配其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其在2015年5月28日前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知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以后对涉案专利是否仍享有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和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是体现专利正常许可使用状态下的市场价值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所举《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李朝建是被许可方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比例占40%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合同约定的是排他许可,其约定的使用费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程度为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只面向恩施地区销售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000元。
本案的诉讼标的仅十多万元,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为40000元,由永高铝业公司赔偿30000元,杨田勇赔偿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永高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朝建经济损失30000元;
杨田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朝建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朝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朝建负担2000元,江西永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杨田勇负担5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李朝建已缴纳,在本案执行中一并给付李朝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