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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住所地镇江市。

经营者邓志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10000元。

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大众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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