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蔡某甲为非法��利,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华园路28-32号华园商务中心205室内,存储、销售假冒“CELINE”、“CHANEL”、“PRADA”、“FEND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乘坐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在上址附近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时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民警在上述仓库、车辆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342020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蔡某甲存在以下量刑情节:鉴定涉案手袋的价值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与现行法律不符;
打工仔,从犯;
未遂;
参与贩假时间短,危害性不大;
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蔡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华园路28-32号华园商务中心205室内,存储、销售假冒“CELINE”、“CHANEL”、“PRADA”、“FEND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乘坐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在上址附近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时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民警在上述仓库、车辆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34202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谷某、黎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关于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执勤见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的���护意见,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取证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蔡某甲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蔡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