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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钟厂与上海好大钟表有限公司、赵宇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34号
案件名称上海钟厂与上海好大钟表有限公司、赵宇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钟厂,上海好大钟表有限公司,常州市康霸星钟表制造厂,赵宇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34号原告上海钟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长,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大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阳。

被告常州市康霸星钟表制造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

经营者赵宇阳。

被告赵宇阳,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钟厂与被告上海好大钟表有限公司、常州市康霸星钟表制造厂、赵宇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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