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诸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先普灯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先普照明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