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富力城C3栋801/02房内,销售假冒“GIVENCHY”、“LOUISVUITTON”、“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皮鞋。
9月14日10时许,郭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1批。
经鉴定,其中的1009双共价值人民币65253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郭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
未遂;
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富力城C3栋801/02房内,销售假冒“GIVENCHY”、“LOUISVUITTON”、“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皮鞋。
9月14日10时许,郭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1批。
经鉴定,其中的1009双共价值人民币6525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黄某某、蓝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执勤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郭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郭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