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双马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沈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七宝泉水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宝泉路***号。
负责人钱凤彪。
委托代理人赵鑫,员工。
被告钱凤彪。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七宝泉水厂、钱凤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仁禾逸云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