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楼H01-07号商铺个体经营业主。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百货公司)、姚勇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和被上诉人潮流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被上诉人姚勇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称,“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第241019号商标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姚勇刚经营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一楼H01-07号商铺购得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女式包一个,购买价格为400元(人民币,下同)。
2012年8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潮流百货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包括姚勇刚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潮流百货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姚勇刚等商铺的售假行为。
2012年10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姚勇刚经营的H01-07号商铺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3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姚勇刚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潮流百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姚勇刚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潮流百货公司应对姚勇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潮流百货公司和姚勇刚连带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共计4.3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姚勇刚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人没有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证据保全的时候存在“钓鱼执法”;
2、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姚勇刚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潮流百货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公司未收到警告函;
2、本公司没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没有怠于管理。
潮流百货公司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241081号商标于2006年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商标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一楼H01-07号名为“琴有独宝”的商铺,程涛购得女式包一个,价格为400元。
程涛向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销售人员拒绝提供发票,仅为程涛出具了一张名为“皮具名品”的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44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2年8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的潮流百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其经营管理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五环峰店内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要求潮流百货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铺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售假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上述商铺出具的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
以上警告函以国内特快专递发出,经邮局投递于2012年8月17日被周泽华代收。
201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共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ATM潮流百货司门口店一楼H01-07号名为“琴有独宝”的商铺,孟镇购得钱包一个,价格为300元,孟镇向销售人员索取发票,该销售人员出具了一张名为“皮具名品”的名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75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8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00元、差旅费200元。
经比对,名为“琴有独宝”的商铺于2012年7月18日销售的女式包面料及拉链等金属物表面有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于2012年10月15日销售的钱包面料及拉链等金属物表面有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姚勇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一楼H01-07号商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主营范围为饰品、包包零售。
潮流百货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批发兼零售;
物业管理、柜台出租。
该公司将部分经营场所租赁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
2012年9月23日,姚勇刚与潮流百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就H01-07号商铺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潮流百货公司未对市场内商铺的经营行为履行市场监管义务为由,将其单独作为被告,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该案已由一审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在法兰西共和国,姚勇刚、潮流百货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姚勇刚、潮流百货公司并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并未就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故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姚勇刚经营的商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向公众销售带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女式包、钱包。
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4421号公证书、(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752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点虽与姚勇刚的工商登记地址存在一定差异,但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文字记载的商铺编号以及销售方出具的名片信息等均表明,销售侵权商品系姚勇刚经营的商铺所为。
作为经营该商铺的个体工商户,姚勇刚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姚勇刚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姚勇刚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因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经营损失。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姚勇刚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姚勇刚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侵权行为所获经济赔偿的数额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姚勇刚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姚勇刚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营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以潮流百货公司未对其市场内商铺的经营行为履行市场监管义务为由,已另行单独向一审法院起诉;
该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由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姚勇刚的侵权事实重合。
为避免在本案和上述另案中对潮流百货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重复评判,一审法院将于另案中对潮流百货公司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因此,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针对潮流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姚勇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姚勇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万元;
三、姚勇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姚勇刚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潮流百货公司对姚勇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另案(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25号案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没有重合之处,两案在涉案商铺、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应当认定两案的部分侵权事由重合;
2、一审判决存在漏判情形,未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的潮流百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述,而以“为避免在本案和另案中对潮流百货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重复评判,将于另案中对潮流百货公司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姚勇刚答辩称,其商铺的经营时间短,经营面积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
潮流百货公司答辩称,1、潮流百货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仅负有提供场地租赁、物业管理和解决商铺与顾客之间纠纷的职责,没有市场监管的义务,也无法制止和杜绝市场内商铺的售假行为;
2、潮流百货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潮流百货公司并未收到警告函,并不知晓市场内商铺侵权的情况。
请求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勇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一楼H01-07号商铺的经营户主,商铺面积约5平方米,出租方是潮流百货公司,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七个月零七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潮流百货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姚勇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18类商品,即皮革、手提袋(包)、(肩)挎包、钱包等,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姚勇刚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但销售价格极为低廉,应认定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姚勇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潮流百货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姚勇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潮流百货公司作为市场物业管理方和出租方,客观上为市场内承租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便利,主观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明知市场内部分商铺售假行为严重,仍继续为其提供租赁场地,具有侵权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潮流百货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以潮流百货公司单独作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潮流百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在另案中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取证涉及的商铺、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注册商标与本案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潮流百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仍是潮流百货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故意为市场内商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另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由与本案其请求潮流百货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重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为避免对潮流百货公司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进行重复评判,未在本案中判令潮流百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潮流百货公司应对姚勇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姚勇刚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