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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黄秀蕊、黄祖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6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黄秀蕊、黄祖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黄秀蕊,黄祖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蕊(又名黄美德。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培。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黄秀蕊、黄祖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劼,被告黄秀蕊、黄祖培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原告是“LOUISVUITTON”、“LV”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原告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长期在品牌排行榜中位居前列。

2013年1月15日,公安局机关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安西服装市场22号、75号、127号店铺内查获了大量由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二被告作出刑事处罚。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1、赔偿原���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黄秀蕊、黄祖培辩称,涉案商品系从地摊低价购入作为赠品赠送客户,并未用于销售,且其二人系犯罪未遂,没有实际销售出侵权产品,故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经核实二被告确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29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81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19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OUISVUITTON”。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12号商标(见附件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及图案组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现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止。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格子图案”。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XXXXXXX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网站刊载的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消费者最青睐的奢侈品牌排名第四;

胡润官网对该品牌作了相关知名度的评价;

深圳特区报刊载有《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时装》、《钱江晚报》等报刊杂志亦先后对“LOUISVUITTON”品牌进行了报道宣传。

原告对自己的品牌也作了相关宣传。

2013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3)闵刑(知)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秀蕊、黄祖培先后租赁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安西服装市场22号、75号127号店铺,由被告人黄秀蕊负责进货,于被告人黄祖培及雇佣的店员共同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包、皮带等商品。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黄秀蕊、黄祖培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店铺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有以上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包、皮带367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相对应型号的168件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70万余元。

被告人黄秀蕊、黄祖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秀蕊、黄祖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黄秀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祖培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本案扣押被告人黄秀蕊、黄祖培的物品中,涉及路易威登(LV)品牌的商品为172件。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经比对确认被告黄秀蕊、黄祖培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LV”文字商标、“LOUISVUITTON”文字商标、“格子图案”商标、“LV及图案组合”,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241029号、第241081号、第XXXXXXX号、第241019号及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241029号、第241081号、第XXXXXXX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商标注册证明,(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5672号、5674号、5675号、5676号、567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90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0677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闵刑(知)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律师费及公���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29号、第241081号、第XXXXXXX号、第241019号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秀蕊、黄祖培在2013年1月15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黄秀蕊、黄祖培所售包袋、钱包、皮带均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五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被告所售包袋、钱包、皮带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五个商标相同。

被告黄秀蕊、黄祖培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黄秀蕊、黄祖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黄秀蕊、黄祖培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黄秀蕊、黄祖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500元,公证费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蕊、黄祖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黄秀蕊、黄祖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被告黄秀蕊、黄祖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257.50元,被告黄秀蕊、黄祖培共同负担人民币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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