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四川泰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赵某以77320元的价格向上海申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申动牌”柴油机,另购买了发电机(31373元)、底盘(5000元左右)、自启动控制屏(2000元左右)、水箱(10000元左右)、底座(5000元左右)、电瓶(1200元左右)等组件通过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组装发电机组。
赵某收到发电机组后,将“申动牌”柴油机上的商标更换为“东风牌”注册商标,通过公司将发电机组以16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四川东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犍为县新兴瓷业有限公司。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