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洲泉佐佑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安。
经营者:李中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桐乡市洲泉佐佑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佐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佐佑超市的经营者李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民族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经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明确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佐佑超市口头答辩称,原告上海家化与涉案公证书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合法的;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人应为原告,且超出管辖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缺乏事实依据,缺少票据以证明系被告处出售;
就算被告出售产品确非原告生产,也应该由生产厂家赔偿而不应起诉被告。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欲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612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佐佑超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缺乏关联性,自己并没有卖过此类产品。
被告佐佑超市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5年6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王亮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安北路坝桥村田心里7号,门头标有“佑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中华”)。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清新滋润沐浴露一瓶(净含量为450ml,单价18元)。
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5年7月20日原告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2015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612号公证书。
原告于同年6月30日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1瓶标有“六神”字样的清新滋润沐浴露,瓶体正面有“六神”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有“六神”(纵排)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佑佑超市系李中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经营)。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佑佑超市所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上海家化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销售标识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故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标识的商品,显已侵犯了原告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其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30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洲泉佐佑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洲泉佐佑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30元(包括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桐乡市洲泉佐佑副食品超市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