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80年1月2日,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在本市丰台区x鞋城等地,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ADIDAS”、“NIKE”、“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后被告人林×于2014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查获。
从其租用的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库房内起获大量带有“ADIDAS”、“NIKE”、“NEWBALANCE”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鉴定,上述起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4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段×、刘×、白×、韩×证言,辨认笔录,投诉书,照片,商标注册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说明、鉴定证明、公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销售被起获的货物,具有未遂情节,且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运动鞋六百七十八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