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资阳市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镇联街158号旁边的一无牌工厂内担任管理人员,从事假冒“MCM”注册商标背包的生产加工活动。
8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并从上址及镇联街139号505房,共计缴获该工厂生产的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348个。
经鉴定,上述背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8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
主观恶性小;
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小;
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鉴定价格过高。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镇联街158号旁边的一无牌工厂内担任管理人员,从事假冒“MCM”注册商标背包的生产加工活动。
8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并从上址及镇联街139号505房,共计缴获该工厂生产的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348个。
经鉴定,上述背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周某、罗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关于“MCM”背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缴获的非法制造的348个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李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李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1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