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青,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珠,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青及其辩护人陈文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青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普宁市大南山路前蔡村“杂货社”服装店,经营淘宝网上店名“香菇妹妹的店”、“潮流先锋网”两间网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的鞋子。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香菇妹妹的店”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案发时,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下同)72633.76元;
“潮流先锋网”于2015年2月份开始至案发时,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额为43747.8元。
林X青辩解有部分是“刷信誉”产生的虚假交易,据其本人确认:“香菇妹妹的店”实际销售上述商品的交易额为64954.76元,“潮流先锋网”实际销售上述商品的交易额为35935.84元,两店共计实际销售额为100890.6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耐克”牌和“阿迪达斯”牌鞋子1443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价格合计为105339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相片、淘宝店商品截图、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淘宝销售记录及林X青确认数额、销售数据光盘、鉴定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X青属犯罪未遂;
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X青在其位于普宁市大南山路前蔡村“杂货社”服装店内经营“香菇妹妹的店”、“潮流先锋网”两间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的鞋子。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香菇妹妹的店”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被查获,共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下同)72633.76元;
“潮流先锋网”于2015年2月份开始至被查获,共销售上述商品的销售额为43747.8元。
林X青辩解有部分是“刷信誉”产生的虚假交易,据其本人确认:“香菇妹妹的店”实际销售的交易额为64954.76元,“潮流先锋网”实际销售的交易额为35935.84元,两店共计实际销售额为100890.6元。
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耐克”牌和“阿迪达斯”牌鞋子1443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价格合计为105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林X青确认无误的现场相片、网上淘宝销售截图。
2.抓获经过,证明: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现普宁市流沙大南山路前蔡村“杂货社”服装店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主要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并从中牟利。
2015年5月28日该队对该服装店进行清查,查获涉嫌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鞋子1443双及用于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电脑4台,现场抓获经营者林X青。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大南山路前蔡村“杂货社”服装店搜查、扣押、移交“耐克”牌鞋子1048双、“阿迪达斯”牌鞋子395双、电脑4台。
4.证人杨X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杂货社”服装店当销售员,服装店主要销售服装、鞋子等,老板林X青还开了一淘宝网店,主要销售鞋子,她有时帮老板把网店销售的货品打包、发快递。
她猜测存放二楼仓库的“耐克”、“阿迪达斯”牌鞋子是高仿的,因售价比正品便宜很多。
并对“杂货社”服装店及涉案鞋子进行辨认、确认;
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老板林X青。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自2015年5月份开始在“杂货社”服装店打工,服装店主要销售服装、鞋子等,老板林X青还开了一淘宝网店,主要销售鞋子,他负责搬货、打包。
他猜测存放二楼仓库的“耐克”、“阿迪达斯”牌鞋子是高仿的,因售价比正品便宜很多。
并对“杂货社”服装店及涉案鞋子进行辨认、确认;
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老板林X青。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05339元。
7.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淘宝销售记录及林X青确认数额,证明:“香菇妹妹的店”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被查获的销售额为72633.76元,经林X青确认实际销售的交易额为64954.76元;
“潮流先锋网”于2015年2月份开始至被查获的销售额为43747.8元,经林X青确认实际销售的交易额为35935.84元。
9.被告人林X青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告人林X青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青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林X青所犯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林X青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林X青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林X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鉴于林X青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三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