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510270462。
委托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010740210。
被告田小金,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大龙镇大屯村新街。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诉被告田小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家纺委托代理人周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水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61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床单、被罩、枕套等。
原告在水星系列家纺产品上使用“水星”商标,并聘请知名影星刘嘉玲作为原告水星品牌形象代言人,“水星”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标识“水星”商标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2013年4月起,被告开设三间门店从事销售以假冒真的“水星”商标蚕丝被、六件套等床上用品,2013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案件移送至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2015年2月9日,该局对被告作出大工商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水星”商标的蚕丝被等床上用品的行为,违反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规定,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违法行为。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水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时间长,非法经营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涉案假冒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小金书面答辩称:1、我不知道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我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三和集团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3、我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了,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水星家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上海市普陀公证处(2015)沪普证经字第1731号、第1737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为阻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第三组证据: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大工商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相应的侵权情节。
第四组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向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涉案侵权商品样品照片,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田小金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舒秀文、陈林、蒲祖敏三人出具的三份内容相同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以及其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经营数额较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且三份《证明》笔迹一致,故对这组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二组证据:湖南芷江县三和集团交给被告的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4861666号图文商标,商标权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核准使用于商品分类第24类的床罩、被子、床单、被罩、蚊帐、枕套、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手帕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后该商标权人核准变更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水星家纺在其生产的床罩、被子、床单等商品上使用了图文商标。
被告田小金经营的店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核准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其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针织品零售。
另查,本院经原告水星家纺申请,向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该分局因被告田小金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水晶家纺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案侵权商品实物样品以及现场查扣涉案侵权商品照片。
因涉案侵权商品实物已被销毁,本院向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查扣涉案侵权商品相关照片四张。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2013年4月,被告田小金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上挂有“水星家纺窗帘店”招牌,并销售包装上带有图文商标的被子等床上用品;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田小金因上述销售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此,被告田小金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58566.2元,被告田小金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决定对被告田小金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销毁侵犯水星家纺商标专用权的水星家纺四件套57套、七件套3套,空调被5套,蚕丝被37套;
3、处以罚款58000元,上缴国库。
经查,被告田小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侵权商品相关照片之内容显示,被告田小金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外包装以及吊牌均标有的图文商标和“水星家纺”的相关字样。
经当庭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图文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无论是从商标的整体视觉,还是商标主要部分构造均完全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小金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水星家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水星家纺请求被告田小金支付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第4861666号商标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床罩、被子、床单等商品上,且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水星家纺是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已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相同,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以及商标的比对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某一商品来源时,会直观其商品标识,并通过对商品标识的辨别来辨别此商品的生产、制造者。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床上用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系同种商品。
就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图文商标,二者无论是从商标的整体视觉,还是商标主要部分构造均完全相同,系相同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田小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侵犯了原告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购买取得的;
二是要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从湖南省芷江县三和集团进货,并提供一份署名为三和集团的手工发货清单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之规定,被告提交的手工发货单为复印件,且无湖南省芷江县三和集团的任何签章,被告也未说明该证据存在出示确有困难的情形或者原件已不存在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湖南省芷江县三和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供销合同、进货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费用,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原告因商标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必然高于侵权人销售获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大及其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行政机关查获的非法经营额数额,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依法酌定被告田小金赔偿原告水星家纺6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2300元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10万元过高,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
本院酌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田小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