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3117号原告:许地文(KOSOONHOW),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国籍:马来西亚,住址为浙江省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城食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翠湖社区下水径新村小区。
经营者:潘春菊,女,壮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地文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城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城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地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PEARLOSOPH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具体信息如下:商标“PEARLOSOPHY”,注册号4755871,类别3,具体为: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减肥用化妆品;化妆洗液;香水;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美容面膜(截止)。
有效期限: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原告自注册商标以来,一直使用“PEARLOSOPHY”(真珠美学)之商标进行生产、销售“PEARLOSOPHY”的护肤类、化妆类等商品,通过大量投入的宣传和多年积累的口碑,并且年销售额逐年高速增长,在消费群体中已经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和品牌效应。
近日原告经查询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名城商贸正品折扣店中销售印制有“PEARLOSOPHY”商标之商品,且商品的标题、包装、产品外观完全与我方一致,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所经营产品与我方商标注册类别完全重合,是与我方商标专用权同属第3大类的同类商品,所进行的商品介绍、商业宣传均能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与原告有关,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未经授权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了大量官方图片,标题、介绍中都宣称为正品,并展示有诸如“公司严查淘宝低价,我们发货前撕去一半二维码”的字样。
原告认为,当商标权人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商标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和指引功能的损害。
产品识别码是标识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等信息。
在产品识别码完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结合产品上的商标更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商品的来源。
经营者去掉产品识别码,包括二维码、条形码或者跟踪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
且该行为一方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其无法查验真伪,由此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和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者混淆。
另一方面,刮码的行为又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
侵权店铺在商品链接中多次反复说明其商品为正品,而品牌方根本无法对其产品品质进行控制(70%余量仍接受退货,难以保证是否会将剩余用量重新加工,影响质量)。
故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将导致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遭受损害,破坏了商标的专有性和财产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更是严重损害了商标品牌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网络店铺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以合法方式取得,应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到流通领域后,如果他人再销售等商品再次流转行为并未破坏原有商标功能的发挥,就没有必要被禁止。
本案中,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系通过许地文授权运营商的一级代理商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未破坏原有商标功能,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侵害原告许地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认为被告刮除销售追踪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销售商品上的二维码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识别码”,而是原告为控制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所设置的销售追踪码。
通过微信扫码仅能显示该商品一级代理商的姓名,消费者并不能通过该二维码获知该商品诸如生产批次、生产地等任何信息,故该二维码存在与否与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认知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在销售中并未改变商品品质,商品本身外包装未有缺失,产品来源信息清晰可见,且在网店上详细说明了所销售产品的全部信息,告知了消费者刮除部分二维码的原因,明确提示消费者“介意勿拍”,已经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二维码被部分刮除,但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授权运营商是客观事实,涉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受到影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也并不因二维码信息的缺失而受到影响。
3、原告许地文为达成纵向垄断之不正当目的,采取多种不正当手段,本案仅系其中一环。
4、原告许地文主观目的是限制被告的正常经营,客观上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5、原告许地文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恳请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权利情况原告许地文系第4755871号“Pearlosoph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减肥用化妆品、化妆洗液、香水、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二、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2020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gzy157××××5779”(注册人:张虹)、“clm@xmgz00”(注册人:陈黎明)所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同年7月2日,该处在对取证账号的注册信息及张虹、陈黎明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受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林安静登录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虹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对取证过程进行归集并将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处就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29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淘宝店铺“名城商贸正品折扣店”经营者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城食品经营部,该店铺内销售“真珠美学精华水乳液套装pearlosophy珍珠美学官网正品顺丰包邮”商品,淘宝价为155元,累积评论1487条,交易成功276件,宝贝页面标注有“拍前须知:二维码已撕一半,二维码记录了我们家的经销信息,发货前都把二维码撕去一半,封塑只是割开一个小口,里面的产品是完好无损的”信息,在宝贝详情页面注明“二维码撕去一半,公司严查淘宝低价,我们发货前撕去一半二维码(如左图)介意勿拍”等信息。
经庭审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带包装盒的“真珠美学珍珠发酵精华乳”一瓶,规格为150ml,包装盒正面上方及瓶身正面上方均有“pearlosophy”字样的标识,包装盒侧面表明了使用方法、成分、注意事项,侧面下方有一个撕去一半的二维码;
包装盒的另一侧面标注有“合格D16ET1T20230423”,“委托商:上海樊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商:上海如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沪妆20160029”以及产地、地址、执行标准号等信息;
包装盒底部有印有商品条码“6970514280561”、“www.pearlosophy.com”。
原告认为当商标权人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商标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指引功能的损害,产品标识码是标识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等信息,在产品标识码完整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结合产品上的商标更准确的区分商品的来源,经营者去掉产品识别码,包括二维码、条形码或者跟踪码,其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且该行为一方面影响商标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其无法查验真伪,由此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和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者混淆;
另一方面,刮码行为又妨碍了商标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涉案店铺中多次反复说明其商品系正品,而商标权人及品牌方根本无法对其产品的品质和真伪进行控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店铺销售,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原告代理商处进购的,具有合法来源。
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粤惠大亚湾证字第8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快递箱照片、公证受理单、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从原告官方旗舰店购买相关产品,寄件方名称为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寄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351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供应商授权书,证明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陈爱萍获得pearlosophy品牌微商渠道授权,授权期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3、部分采购发票、快递单、货款支付记录、陈爱萍户口本、中国联通用户信息截图,证明其通过陈爱萍及其女儿陈君君向原告购进涉案产品的事实,同时,快递单显示寄件方名称为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寄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351号,与第一组证据寄件人信息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梵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真珠美学”、“Pearlosophy”、“Pearlsophy”商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庭审时原告确认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授权的运营方,并于庭后书面确认案外人陈爱萍系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授权码:AE67880),授权成为代理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期间因拿货量少并违反签署的价格协议,代理级别被降级,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消代理授权。
2、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显示的条码及编号完整,经登录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显示“商品名称:珍珠发酵精华乳”、“规格型号:150ml”、“商标:真珠美学”、“发布厂家: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等信息。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诉保护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刮除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二维码,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则认为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其已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改变,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商标权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以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到流通领域后,如果他人再销售等商品再次流转行为并未破坏原有商标功能的发挥,就没有必要被禁止。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后确认陈爱萍系其授权运营方的微信代理商这一事实,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条码信息,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授权的运营方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系以合法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部分采购发票和支付记录有异议,称交易对象系陈君君而非陈爱萍,但被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陈爱萍与陈君君系母女关系,在陈爱萍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从其母女处进购的涉案产品亦来源于原告授权的运营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未有缺失,产品来源信息清晰可见,其他如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必要信息,消费者亦可以通过外包装上的标注所获取,在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授权运营方的情况下,虽然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二维码被刮除,但商品来源于原告授权运营方系客观事实,涉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受到影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在原告或其授权运营方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二维码的缺失而受到影响。
另外,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在网店上详细说明了所销售产品的全部信息,明确告知了消费者刮除部分二维码的原因,提示消费者“介意勿拍”,已经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便二维码被部分刮除,消费者也应当知晓其低于正常价格所购买的商品来自于原告授权的运营方并非其官方渠道,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有一定的预期,故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品牌在消费者心中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没有导致涉案商标识别来源功能受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人的信誉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使用。
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地文(KOSOONHOW)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