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艳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金 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