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3036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不屈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前十街与工业大道交汇(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J。
法定代表人:曹淑宁。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不屈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20年1月1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本台产品之前均认为是正品。
被告自始至终仅销售了1台电视,并且是由第三方商家一件代发产品,也是复制的第三方商家的图片。
本电视包装生产商均不是被告,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见到过真正的实物,第三方商家发货后,在给予被告单号,在由被告填写物流信息,而第三方发货商到底发的是怎么样的产品被告并不清楚,且对本案实物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心里结缔。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原告的维权方式不妥,诉求的高额赔偿违背了商标保护的本意,与《商标法》保护商标不被他人侵害的理念初衷,背道而驰,原告并没有从源头切断侵害商标的制造商,而是在全国内乐此不疲的大规模起诉销售涉案商标的小商贩。
即使被告有关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太多。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只卖了1台175元的电视,获利只有19元,哪怕175元全部是获利,也不应该赔偿如此的高额天价。
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被告即使关联性侵权也非主观恶意,不应该如此高额赔偿。
被告并没有恶意主观有意侵权,而被告恰恰也属于受害者。
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
被告现因疫情原因已经走到了经营倒闭的边缘,2020年就己经关闭了网店,下架了全部商品,包含本案商品,被告没有任何库存,是第三方代发,因此也没有库存。
即使侵权也仅是被告对发货商监督不到位,因此,特向原告深深抱歉。
综上,被告即使侵权,根据商标保护法的初衷,原告对涉案物品进行没收,对被告进行通告批评,如果非要罚款可以对被告要求进行涉案物品的3倍赔偿或者酌情适当性千元罚款即可,此种方式完全可以对被告这种非恶意侵权的商户起到有效的制止作用,完全不需要大张旗鼓的通过法院进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高额诉讼请求,酌情处理,以免今后商业盈利化诉讼行为继续批量发生,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公司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公司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项盒;
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截止)。
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
该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公司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包含上述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2019)粤韶韶州第1198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商家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
李嘉媚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快递工作员将运单号码为518××××7611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9年11月26日李嘉媚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11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嘉媚在公证处的电脑了进行了相关操作。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一款名为“厂家直销17-30寸液晶电视机批发25寸4K王牌智能高清防爆钢电视机”,价格179元-499元/件,宣传产品图片中“王牌”标识。
李嘉媚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件,单价179元,运费38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液晶电视一台,摇控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电源线一条,电视底座支架两个,其中产品的外包装有TCL标识,产品本身有TCL王牌标识,均有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标识。
四、权利商标情况及侵权产品图片对比:原告主张权利商标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五、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本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电视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及商品本身使用的标识“TCL”“TCL王牌”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案外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库存情况及存放地点,对原告提出销毁库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不屈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不屈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的2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由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