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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欧阳辉金、广州市海珠区愽胜纸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43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32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欧阳辉金、广州市海珠区愽胜纸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4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欧阳辉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venueMontaigne75008Paris,France)。

授权代表:HIENTRANTRUNG,职务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辉金(广州市海珠区愽胜纸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辉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欧阳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皮具、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DIOR”、“Chir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已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DIOR”商标(注册号为G1××82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装订用品,纸或塑料制的包装袋和小袋(套子、小口),制衣用型板等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被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欧阳辉金未经授权,擅自大陆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纸袋,并在2014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纸袋2500个。

被告从事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皮具行业的高端品牌,其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包装袋的专业生产商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所为,假冒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观过错严重。

为了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益及维护原告品牌地位、巨额投入与多年付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阳辉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1××827号“DIOR”商标,核对使用商品包括印刷用品,装订用品,纸或塑料制的包装袋和小袋(套子、小口),纸或塑料垃圾袋,地图,明细片,制衣用型板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

2014年9月14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对被告欧阳辉金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假冒第G1××827号“DIOR”商标2500个中型纸袋,向被告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

前述决定书载明因欧阳辉金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由该局对其有关场所、设施及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给予没收侵犯“DIOR”商标的2500个纸袋机罚款15000元的处罚。

上述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14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欧阳辉金经营场地检查时,发现被告欧阳辉金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广州市海珠区蚝壳洲东街11号二楼的场所生产加工印有与原告第G1××827号“DIOR”商标相同的纸袋;

等等。

2014年9月15日,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委托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上述纸质包装袋均为侵犯“DIOR”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的票据。

原告在庭审中除了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250元及翻译费42元外,也主张差旅费用1000元而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广州市海珠区愽胜纸品加工厂与欧阳辉金列为共同被告,但在诉讼中撤回对广州市海珠区愽胜纸品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是第G1××82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欧阳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举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欧阳辉金在其经营场所内涉嫌生产加工假冒第G1××827号“DIOR”注册商标并被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查处。

从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的查处证据来看,被告生产加工的纸袋使用的“DIOR”标识与原告第G1××827号“DIOR”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造型等方面均为一致,由此可认定该标识与原告的第G1××827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生产加工的纸袋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某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鉴于此,被告欧阳辉金生产加工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G1××827号“DIOR”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欧阳辉金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5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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