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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三重区光复路1段61巷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塘虱龙街6号。

法定代表人:叶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四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维公司系在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

涉案第52386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电气绝缘胶带、包装、封箱、保护和工业用粘胶带,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7月10日至2000年7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9日。

涉案第53597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玻璃纸胶带、纸、纸板,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1月30月至2000年11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

涉案第525446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绝缘纸、绝缘胶带、工业用电器绝缘胶布、非家用胶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涉案第1553717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绝缘胶带、绝缘材料、变压器绝缘胶带、电子零件用胶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14月至2011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1年1月1日,四维公司(甲方)分别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科技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四维企业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四维精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四维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维胶粘(厦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鹿头图第16类商品上的第535971号商标及第17类商品上的第523865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16类及第17类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同日,四维公司与四维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为收取商标许可费协定》,四维公司委托四维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述被许可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台湾三联式统一发票、台湾银行买汇水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等证明,证明其收取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四维公司提供《天津电话号码簿天津黄页2001》、《2002天津大黄页》显示,天津四维企业有限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称“我公司系台湾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津注册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商标纸及鹿头牌胶带的生产企业”。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2815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7日,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鹏英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桂贞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操作计算机,进入http://fourpillars.com,网站显示四维公司相关企业信息及商标、产品等信息。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查明:东莞四维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胶带。

东莞四维公司供述其生产上述胶带1400卷,规格为30mm*18m/卷的200卷,规格为10mm*50m/卷的1200卷,销售价分别是人民币3.2元/卷和5元/卷。

至2013年5月28日止,东莞四维公司已售出上述规格为30mm*18m/卷的胶带100卷,涉案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640元。

另查,东莞四维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开始在“阿里巴巴”建立了公司网站(××)。

东莞四维公司通过上述网站,发布了虚假的公司整体形象宣传图片和“20年胶带研发生产经验,为您解决胶带选择、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胶带100%全检,能达到日、美、英检测标准及生产实力(于2012年12月正式通过ISO/IEC1725认证)”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

2013年6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塘处字[2013]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东莞四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经营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没收、销毁东莞四维公司涉案标有“”注册商标胶带1300卷;

对东莞四维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3280元,上缴国库;

对东莞四维公司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庭审中,东莞四维公司确认生产、销售标有鹿头牌商标的胶带,并在上述网站虚假宣传,表示接受上述行政处罚。

诉讼中,四维公司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有关行政处罚的材料。

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在东莞四维公司内扣押标有“鹿头牌”商标,规格为30mm*18m/卷的胶带100卷和规格为10mm*50m/卷的胶带1200卷;

上述胶带已于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销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2821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7日,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鹏英在公证员江某、工作人员曾桂贞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3室操作计算机,进入××,网站显示“鹿头牌双面胶带100%全检,能达到日、美、英检测标准”、“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专业双面胶带、美纹胶带制造专家”、“+鹿头牌+DEERBRAND”、“四维胶带品牌是鹿头牌,是一家中台合资企业,位于广东省××塘厦镇……从台湾引进先进生产设备及技术,专业生产各种特殊高温胶带、高、中、低温美纹胶带、工业胶带等……”等内容,并有相关胶带产品照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诚信档案”,显示该网站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第三方认证公司,对企业合法性、真实性的核实及申请人是否隶属该企业且经过企业授权的查证,申请人为曹华乐,企业名称为东莞四维公司;

点击“交易信用记录”,显示在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共有26笔物流记录,收货地区包括吉林省、江苏省、山西省、浙江省、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等。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2282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月7日,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鹏英在公证员江某、工作人员曾桂贞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3室操作计算机,进入××,网站显示“鹿头牌双面胶带100%全检,能达到日、美、英检测标准”、“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专业双面胶带、美纹胶带制造专家”、“+鹿头牌+DEERBRAND”、“20年胶带研发生产经验,为您解决胶带选择、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等内容;

分别点击“关于四维”栏下的“发展历程”、“公司简介”、“公司文化”、“专利证书”,显示东莞四维公司于2002年成立,拥有独立的仪器分析实验室,自1981年至2009年的发展历史等内容;

点击“产品中心”,显示有“双面胶带”、“美纹胶带”、“高温胶带”等产品。

一审庭审中,东莞四维公司确认上述两个网站为其开设的网站,网站内关于公司发展历史、生产能力、技术设备、科研能力等的介绍为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

此外,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585、09586、09587、09588、0958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周某督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后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本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后关闭IE浏览器,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

一、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www.chinawj.com.cn/biz/swjd88/”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在“中国五金商机网”网站内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及“鹿头牌”、“四维胶带”、“美纹胶带”等产品及图片;

分别点击该页面内的“推荐产品”下方的图片,进入新页面,显示相关产品价格更新时间、有效期、产品特性等信息,该页面右侧“免费会员第2年”下方显示“会员认证:(未传执照,交易时请核实)联系人:曹华乐(未传证件,交易时请核实)”。

二、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cuishuangxf.cn.gongchang.com/”,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在“世界工厂网”网站内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

点击该页面内的“产品推荐”下方的产品图片,显示相关产品详情。

该网页未显示网页注册人或发布者信息。

三、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cuishuang123.qy6.com/”,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在“中华企业录”网站内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

分别点击该页面上的“公司介绍”、“产品展示”进入新页面,显示“四维胶带(鹿头牌胶带),四维企业成立于1954年……四维总部设在中国台湾……四维产品多次获得著名国际发明博览会金牌大奖……”、“推荐四维双面胶带生产厂www.swjd88.com”等内容,并显示“鹿头牌双面胶”、“四维双面胶带”、“美纹胶带”等产品名称及图片。

该网页未显示网页注册人或发布者信息。

四、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www.eastsoo.com/”,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东方供应商”网站首页,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弹出新页面,显示“四维胶带(鹿头牌胶带),四维企业成立于1954年……四维总部设在中国台湾……四维产品多次获得著名国际发明博览会金牌大奖……”等内容。

点击该页面上方的“供求信息”,弹出新页面,显示“耐高温美纹胶带”等信息及图片。

分别点击相关产品及图片,显示产品价格、产品特征及发布时间等信息,其中发布时间介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之间。

该网页未显示网页注册人或发布者信息。

五、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cn.china.cn/”,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中国供应商”网站首页,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弹出新页面,显示“四维胶带(鹿头牌胶带),四维精密材料,四维企业成立于1954年……”及“鹿头牌工业胶带”等信息及产品图片;

点击产品图片进入新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供货期等信息。

关闭所有页面后,再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键入“http://zhaotoo.qiyegu.com/”,回车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在“企业谷”网站内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

点击该页面上方的“供应产品”,进入新页面,显示“鹿头牌美纹胶带”、“高温美纹胶带”等产品及图片;

点击产品图片进入新页面,显示品牌、型号、所在地、最后更新时间等信息。

上述两网页均未显示网页注册人或发布者信息。

四维公司主张上述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均侵犯了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商标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东莞四维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手套、围巾、腰带等,注册了“”商标,及其享有美术作品《鹿头牌DEERBRAND及图》著作权,借此证明东莞四维公司并非恶意侵犯四维公司案涉商标,仅为不合理使用。

2013年8月28日,四维公司以东莞四维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东莞四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523865号、第535971号“”商标和第5254466号、第1553717号“美纹”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

2.东莞四维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东莞四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四维”作为企业字号;

4.东莞四维公司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26733.4元;

5.东莞四维公司在《东莞日报》上发表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四维公司审核),向四维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影响;

6.东莞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资料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四维公司系第523865号、第535971号、第5254466号、第15537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资料显示,该局在东莞四维公司内查获标有“”标识的规格为30mm*18m/卷的胶带100卷,规格为10mm*50m/卷的胶带1200卷,销售货值为人民币6640元。

根据该局现场拍摄照片显示,涉案胶带纸卷内侧印有“”标识。

东莞四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建立的网站××和东莞四维公司建立的网站××中均发布了虚假的公司整体形象宣传图片和“20年胶带研发生产经验,为您解决胶带选择、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胶带100%全检,能达到日、美、英检测标准及生产实力(于2012年12月正式通过ISO/IEC1725认证)”等内容。

东莞四维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第5359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涉案第523865号、第5254466号、第15537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7类。

根据第十版商标分类表,第16类商品为纸制品、文具及家用胶带等;

第17类商品为橡胶制品、绝缘材料及制品等。

东莞四维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胶带,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应属于商标分类表第16类的商品,与第53597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纸胶带、纸、纸板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被查获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5971号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胶带系未经四维公司许可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东莞四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胶带的行为属于侵犯四维公司第535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被控侵权胶带属于商标分类表第16类的商品,与第523865号、第5254466号、第15537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四维公司主张东莞四维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胶带侵犯其第523865号、第5254466号、第1553717号注册商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维公司主张在“中国五金商机网”、“世界工厂网”、“中华企业录”、“东方供应商”、“中国供应商”、“企业谷”网站内名称为“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585、09586、09587、09588、09589号公证书显示,除“中国五金商机网”上的相关网页显示会员及联系人信息未经认证外,其他网站相关网页均未显示网页注册人或者发布者信息,四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网页的注册人或者发布者为东莞四维公司。

因此,四维公司主张上述网页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四维公司为在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

天津四维企业有限公司在《天津电话号码簿天津黄页2001》、《2002天津大黄页》中的企业介绍中称“我公司系台湾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津注册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商标纸及鹿头牌胶带的生产企业”。

四维公司在http://fourpillars.com网站对其企业相关信息及商标、产品等进行介绍。

上述内容应属于四维公司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四维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四维”是四维公司的字号,是四维公司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经过四维公司长期使用,在东莞四维公司成立之前,四维公司的“四维”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维公司与东莞四维公司均生产、销售胶带等产品,东莞四维公司以“四维”为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结合东莞四维公司其他侵权行为,东莞四维公司以“四维”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有借用四维公司“四维”字号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会对四维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四维公司以“四维”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虚假宣传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东莞四维公司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网站和东莞四维公司建立的网站××中进行虚假宣传。

上述虚假宣传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虚假宣传涉及的信息与四维公司相关信息相同。

因此,东莞四维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东莞四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东莞四维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四维公司应停止侵害四维公司第535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胶带等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与四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东莞四维公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四维”字样;

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代为收取商标许可费协定》、发票等证据,证明四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第535971号商标及第523865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未举证证明因东莞四维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四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东莞四维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四维公司的字号、商标、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莞四维公司系恶意侵权、东莞四维公司实施多项侵权行为、东莞四维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东莞四维公司还应当承担四维公司为调查、制止东莞四维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东莞四维公司应承担四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

四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东莞四维公司赔偿四维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对于四维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维公司要求判令东莞四维公司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等物品,因销毁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四维公司无证据证明东莞四维公司仍有上述侵权物品,故四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5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四维”字样)、停止虚假宣传;

三、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由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7元,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

上诉人四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四维公司将与四维公司注册的“美纹”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东莞四维公司上述侵权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中,四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2821号公证书和(2013)深证字第12282号公证书,证明东莞四维公司在其官网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将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带制品命名为“美纹胶带”,同时在网站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突出宣传使用,造成了消费者误买误购,严重侵犯了四维公司对“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四维公司的恶意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严重侵犯了四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四维公司的商标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失,一审未考虑东莞四维公司给四维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及四维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仅判决东莞四维公司赔偿15万元,完全无法弥补四维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东莞四维公司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26733.4元。

三、四维公司诉请东莞四维公司向四维公司道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故而,四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东莞四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四维公司注册的“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东莞四维公司赔偿四维公司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26733.4元;

3.东莞四维公司向四维公司道歉,同时在《东莞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东莞四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四维公司的上诉,东莞四维公司答辩称:一、其从来没有侵犯过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谓美纹,指的是物品的特征、形状,美纹商标指的是美纹牌的注册商标。

四维公司的理解与事实有误。

二、关于赔偿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四维公司于2012年开始聘请商标代理公司,东莞四维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开始加工涉嫌侵权商标的胶带,同时建设网站,四维公司明显将另案的维权费用全部计入此案,以此达到扩大赔偿数额的目的。

同时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立案标准,本案的律师费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东莞四维公司已经取得国家商标总局发布的第1、16、17、35类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后才开始加工涉嫌侵权的胶带,并且在2013年5月28日经过工商局处罚后也立即停止了侵害,销毁了剩余的胶带,注销了网站,侵权金额只有6640元。

2015年7月30日,东莞四维公司也已取得了第14类鹿头牌商标的注册。

三、中国五金商机网等网站上的内容并非由东莞四维公司发布的,网站内容不能证明其使用了美纹商标。

上诉人东莞四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东莞四维公司已坦诚陈述此前由于不合理使用四维公司的商标而受到东莞市工商局处罚的情况,因此赔偿数额应依据东莞四维公司不合理使用四维公司商标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影响力及主观恶性等确定,而不是盲目依据四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费计算。

二、关于本案维权费用。

四维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大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中四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大部分用于律师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东莞四维公司其他相关案件的证据收集、网站公证及工商投诉等费用。

故而,东莞四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莞四维公司无需变更企业名称;

2.撤销(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东莞四维公司赔偿四维公司经济损失6640元,无需承担四维公司的维权费用;

3.由四维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东莞四维公司的上诉,四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过低。

东莞四维公司于2008年成立,当时就建立了网站,其成立是为了侵权。

二、东莞四维公司恶意抢注案涉商标,包括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商标,对于东莞四维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按惩罚性标准进行赔偿。

三、四维公司管理成本高,因为东莞四维公司所有可能因侵权产生的利润都应纳入范围。

四、由于东莞四维公司不提供财务数据,四维公司的损失难以预计,其提交的许可费是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应按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五、东莞四维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使用他人公司的名称,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为四维公司的产品,一审判决认为东莞四维公司应停止使用其字号,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东莞四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9758329号“鹿头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3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7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1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911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6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92089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1084369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4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8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0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1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邮寄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东莞四维公司已经在前注册了“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并非恶意侵权,仅是不合理使用。

四维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9758329号“鹿头牌”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东莞四维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25日签收,不符合举证的规定。

东莞四维公司主张其属于不合理使用,与事实不符。

第9758329号“鹿头牌”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只是初步核准的决定,并不代表其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四维公司将针对该决定提出无效的申请。

2.针对第10920903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7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1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0920911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0920906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0920893号“图形”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1084369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4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8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第11084370号“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予以注册的决定,上述商标予以注册决定均是在7月份予以签收,且均属于商标局作出的予以初步核准的决定,没有进行公告,也没有商标注册证,不属于东莞四维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

上述商标属于东莞四维公司抢注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印证东莞四维公司恶意抢注四维公司的鹿头图型商标。

上述商标在商标局未进行公告,四维公司将针对该决定提出无效的申请。

3.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邮寄单,四维公司的商标是鹿头图型,并不是东莞四维公司提交的“鹿头牌DEERBRAND及图”的商标,东莞四维公司以此证明其并未属于恶意侵权,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莞四维公司并非恶意侵权,反而证明东莞四维公司有侵权的故意。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四维公司是否侵害了四维公司“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东莞四维公司是否侵害了四维公司“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维公司诉称东莞四维公司使用了“美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四维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美纹纸胶带,属于行业通用胶带。

经查,四维公司所持有的第5254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绝缘布,绝缘纸,电气绝缘纸,隔热纸,滤光防热片,绝缘胶带,工业用电器绝缘胶带,工业用电器绝缘胶布,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布,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泡棉。

美纹纸胶带在百度百科记载为:“美纹纸胶带是以美纹纸和压敏胶水为主要原料,在美纹纸上涂覆压敏胶粘剂,另一面涂以防粘材料而制成的卷状粘胶带”。

结合(2013)深证字第12821号公证书和(2013)深证字第12282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内容,在阿里巴巴网站及东莞四维公司官网首页上方,美纹胶带与双面胶带、高温胶带并列,首页左侧美纹胶带按用途分类为电子专用美纹胶带、线路板美纹胶带、塑胶专用美纹胶带等,且结合公证网页首页以鹿頭牌图形及中英文文字作为品牌名称的情况,东莞四维公司在公证网站上所称美纹胶带实为美纹纸胶带,系根据胶带用途命名,该名称与前述百度百科内容相符,东莞四维公司所提抗辩成立,对四维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东莞四维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四维公司所提商标许可费问题,经查,四维公司虽许可关联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收取许可费,但由于许可合同内容设定权利义务内容不尽统一,四维公司确认许可费用因销售金额不一致亦存在浮动情况,在四维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东莞四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判综合考虑到案涉注册商标、字号的知名度、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东莞四维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在认定四维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四维公司诉请东莞四维公司登报道歉,经查,因四维公司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权利,故其请求东莞四维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四维公司、东莞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53元,由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67.33元,由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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