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龙湖村。
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始,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源南街中一出租屋六楼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Dior”、“FENDI”、“PRADA”、“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8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赵、林二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31343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某某、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赵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因家庭贫穷而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始,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源南街中一出租屋六楼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Dior”、“FENDI”、“PRADA”、“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8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赵、林二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313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真假鉴定,价格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