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之一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五峰四路21号二栋二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儒盛、杨林,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B座17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英。
被告: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史宝林。
被告:鞍山厚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范垂旭。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乐、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厚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李宗乐、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
为此,案外人苏昊华自愿为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该房产经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评估,深同诚评字(2015I)10GC第0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002300元],并承诺若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苏昊华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半岛碧桂园水蓝天二区二街6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二、查封、冻结被告李宗乐、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彩霞附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