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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均城、潘金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4号
案件名称陈均城、潘金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辩护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州市增城区。

辩护人关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增城区。

辩护人杨凡,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州市增城区。

辩护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辩护人周敏生、关莹、杨凡、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分别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茶店南街109号、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昌和西四巷15号一楼为窝点,加工、生产假冒“TOYOTA”、“HONDA”、“FORD”、“NISSAN”等注册商标的机油。

2015年8月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昌和西四巷15号一楼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并缴获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各一批,送货单据三本。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共价值人民币26489元;

经统计,其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共价值人民币7316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能够清楚的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涉案的金额不大,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此前的表现一贯良好,有爱心,并且在涉及本案之前都有参加过救济和公益活动。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能够判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情况,现在家庭也没有经济收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家庭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潘某甲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其知道生产违法但迫于生活的压力,想着过年后再找工作比较容易,因此有了侥幸心理。

被告人潘某甲的奶奶已经将近90岁,潘某甲的爸爸已经去世,妈妈改嫁,妹妹远嫁外省,家中没有人照顾年迈的奶奶,因此十分需要被告人潘某甲继续照顾奶奶。

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没有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以及认罪态度和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给以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潘某甲作缓刑的处理。

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乙受雇于他人,受雇后被安排了将原机油灌装到机油瓶的劳动任务,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潘某乙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是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多次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

被告人潘某乙与本案中的被告人潘某甲是亲兄弟,两被告人的父亲10年前去世,其母亲已经改嫁,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此前与其年过八旬的奶奶共同生活,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担负赡养其奶奶的责任,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

综上,被告人潘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丙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丙是初犯,没有前科;

2、被告人潘某丙受雇参与假冒机油的工作,所灌机油来源合法,不会影响车辆正常使用;

3、被告人潘某丙尚还年轻,且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潘某丙在本案中是听从工厂负责人的安排,是处于从犯地位,所起作用甚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潘某丙犯罪数额小,参与制假时间较短,仅仅只有两个月;

6、被告人潘某丙家庭情况特殊。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丙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减轻处罚,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分别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茶店南街109号、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昌和西四巷15号一楼为窝点,加工、生产假冒“TOYOTA”、“HONDA”、“FORD”、“NISSAN”等注册商标的机油。

2015年8月6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昌和西四巷15号一楼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并缴获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各一批,送货单据三本。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共价值人民币26489元;

经统计,其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共价值人民币73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送货单据;

书证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机油送货单、涉案销售单据统计、涉案购入包装统计、东莞市佳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润滑油基础油供销合同、员工入职表、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鉴定证明函、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蔡某、黄某1、胡某1、胡某2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供述;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重)〔2015〕12号涉案机油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现场检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乙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潘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丙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制假工具、制假材料各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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