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以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彭上新村北四巷1号三、四楼及彭上新村北七巷一出租屋三楼为仓库,销售假冒“BURBERRY”、“PRADA”、“MONTBLANC”、“FENDI”、“FERRGAMO”、“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7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苏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2090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131个共价值21615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24个共价值人民币2331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苏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以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新村北四巷1号三、四楼及彭上新村北七巷一出租屋三楼为仓库,销售假冒“BURBERRY”、“PRADA”、“MONTBLANC”、“FENDI”、“FERRGAMO”、“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7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苏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2090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131个共价值2161500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24个共价值人民币233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涉案的假冒品牌手袋、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BURBERRY”、“PRADA”、“MONTBLANC”、“FENDI”、“FERRGAMO”、“GUCCI”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BURBERRY、PRADA、MONTBLANC、FENDI、FERRGAMO、GUCCI部分型号的手袋不予价格鉴定的三份复函;
证人毛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5〕1028号、1120号对涉案的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131个、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24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BURBERRY”、“PRADA”、“MONTBLANC”、“FENDI”、“FERRGAMO”、“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2090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SM-G7108V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