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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7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学科技园一路2号C栋3楼,法定代表人张红兵。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B座B层1318号室,法定代表人钟羽飞。

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世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盈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14238041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的商标“SJCOM”。

2015年8月3日,原告在阿里巴巴上被告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摄像机防水壳镜头盖,上述商品上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SJCOM”;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14238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后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才是侵权;

被告并无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仅是因客户询问才进行代购,侵权范围十分有限,且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4238041号商标“SJCOM”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信号发射器、摄像机、照相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至广东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孙锦义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公证处依据其浏览情况制成了(2015)深证字第1494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网址为××),孙锦义通过189××××5888会员号进行登录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选项,出现有订单号为1187713952821012、商品名称为“gopro原装山狗3代配件SJ4000wifi镜头盖防水壳镜头盖”的商品,单价为9元,购买数量为50个;

点击该商品,出现该商品快照网页,在网页的右侧有“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钟羽飞”字样;

点击前述网页中的“进入企业网站”链接,进入到“深圳市明盈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器材、通讯器材、户外用品”,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B座B层1318”,法定代表人为“钟羽飞”,并有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

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的监督下,孙锦义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内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一并由孙锦义保存。

根据上述过程,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494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开封条完整的上述公证物,系摄像机防水壳镜头盖,盖上丝印有“SJCOM”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4238041号商标“SJCOM”相同。

被告对上述公证事实均无异议;

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15年5月份后的销售明细及销售记录,以证明其侵权范围小,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14238041号商标注册证、(2015)深证字第149480号公证书、(2015)深证字第149481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及其责任的承担。

第一,关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据,原告系第14238041号商标“SJCO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第14238041号商标注册证、(2015)深证字第149480号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在被告在涉案的摄像机防水壳镜头盖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属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原告的必要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第14238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弘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盈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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