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春荣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李春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月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彬。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春荣金店(以下简称春荣金店)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春荣金店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作为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使用的侵权纠纷,所涉行为发生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分别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之诉,故本案属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上诉人春荣金店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内。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春荣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