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黄振雄,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汉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永多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本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梅,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艺盟,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勇,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飞日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8176、8177号。
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少妹,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系广州市番禺区萌霆日用品经营部和广州市番禺区霆京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
广州市番禺区萌霆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8178、8179号,广州市番禺区霆京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头顶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第8180、8181、8182号。
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州骏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雄诉被告广州市永多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沙五金塑料城有限公司、刘勇、李少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振雄于2014年1月1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雄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计),由原告黄振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