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99-150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吨锡。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吨锡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吨锡的起诉。
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各案余款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