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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姜曙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姜曙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姜曙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良华。

委托代理人赵刚,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曙光,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系深圳市福田区良光电子经营部业主。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被告姜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两公司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干章,被告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姜曙光、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台湾新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14个sci商标,其中第4034362号sc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开关、保险丝座、旋钮、插座、电源转换器、电气开关、汽车点烟器、电连接器等。

原告获得新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在大陆地区排他使用上述sci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亚隆公司和姜曙光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良光电子经营部销售假冒sci商标的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丝座、钮子开关、按钮开关、点动开关、跷板开关、滑动开关、汽车开关、汽车点烟器、指示灯、插座等十余类数百种规格。

工商部门查封了被告亚隆公司存放在其公司的三箱共5000个标识为sci商标的保险丝座等侵权产品,并对被告亚隆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另原告还在被告姜曙光的良光经营部购买了部分假冒sci商标的产品。

此外,被告亚隆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www.szalong.com)及阿里巴巴网站(china.alibaba.com)宣称其为sci代理经销商、制造商,许诺销售、销售sci商品,并在中国制造网、阿里巴巴网站等网站大量批发、销售假冒sci商品,网站所示业务洽谈人包括被告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姜曙光。

被告亚隆公司、姜曙光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给被告亚隆公司提供销售平台,而且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后仍允许被告亚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在法院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后,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

而且原告将被控侵权信息告知阿里巴巴网站后,原告发现被告亚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中仍有侵权信息。

因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原经营的china.alibaba.com网站域名已变更为www.1688.com,该网站经营企业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

阿里巴巴网站是故意支持被告亚隆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与被告亚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被告亚隆公司、姜曙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sci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及在被告亚隆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zalong.com及网站china.alibaba.com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亚隆公司、姜曙光就其侵犯原告sci注册商标权行为在被告亚隆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zalong.com及shenzhenyalong.cn.alibaba.com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以消除影响;

3、被告亚隆公司销毁其生产的假冒sci商标的侵权物品及制造侵权物品的模具、机器设备等;

4、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共计44315.5元;

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侵犯sci注册商标权的赔偿金50万元;

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亚隆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自2003年起曾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原告批发产品给我司,我司对外零售。

我司在合作过程中在自身的推广网站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基于对自身能够提供真实的原告产品的认定,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涉及的5000个产品,系2003年以来合作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积压下来的尾货,但均为原告自身提供给我司销售的产品。

原告罔顾近年来自身频繁调整产品加工工艺流程的事实,而是以自身近期产品为基准,否认自身数年前所制造产品的真实性,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曙光辩称,自2011年以来,我方均从被告亚隆公司处通过批发采购获得原告生产的各类产品对外销售。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我方了解到被告亚隆公司确系原告的经销商,且原告与被告亚隆公司的业务往来较为频繁。

历年来,经被告亚隆公司批发给我方再由我方对外销售的原告产品,市场反应良好,没有任何买方顾客以该系列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为由,要求我方退货或者赔偿的情况出现。

2012年初,我方从被告亚隆公司处采购取得部分原告产品(即本案涉及的85个产品)。

当时被告亚隆公司曾告知我方,该部分产品系积压下来的剩余尾货。

我方基于对被告亚隆公司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同时该部分产品看起来与几年前被告亚隆公司曾经销售的原告产品没有什么区别,便同意进货并对外销售。

我方已经尽到了自身能力范围内应尽的防范假冒伪劣商品、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辩称,我司并非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司无关。

我司也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1、我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被告亚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信息构成侵权,我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我司根本无法得知,我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对被告亚隆公司的店铺按照原告公证书所显示的搜索方式进行了监管,确认按照其搜索方式进行搜索已经不存在侵权的信息。

3、我司对被告亚隆公司的商品信息发布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原告指控的涉案信息并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我司没有义务在权利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是违法信息前停止信息的传输。

我司在服务条款及法律声明中已经明确告知店家的法律义务,已经尽到事前的提示义务。

在事后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依照现有条件及时进行监管也尽到了事后补救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新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403436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开关、保险丝座、旋钮、插座、电源转换器、电气开关、汽车点烟器、电连接器,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09年1月14日,新进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进公司排他许可原告使用第4034362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12年8月21日,新进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其在大陆地区对侵犯sci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假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对委托书出具前原告代新进公司所为的有关打假维权行为予以追认。

2013年5月17日,新进公司出具《申明》,主要内容为:我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我司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第4034362号商标)的行为在大陆单独提起诉讼,我司放弃所有sci商标在大陆的商标侵权诉讼,对原告在申明日前为维护我司商标权而进行的所有打假维权行为均予以追认。

2012年5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深圳国际文化大厦2301b的被告亚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亚隆公司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保险丝座,并现场查获扣押无执行标准的scir3-11保险丝座5000个,该批保险丝座上标有“”图形,产品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

被告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华到该局接受调查时称其于2003年至2011年5月期间是sci商标权利人产品的代理商,该批5000个保险丝座是代理期间从权利人处购买后剩下的库存,因积压太久,为了更好销售,其员工就将产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改为“2012年5月”。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其曾于2011年4月1日前向被告亚隆公司供应其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猛分别于2012年3月7日、8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黄猛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登陆网址www.szalong.com进入“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首页,点击“公司简介”,首页和“公司简介”页面均显示有“”商标,其中公司简介中称其提供各类电源开关、保险丝座、接线端子台等电子元件,其代理销售的品牌有sci、richco、stelvio等;

2、点击“产品介绍”,进入页面显示有“”商标,该商标下显示有各类产品列表;

分别点击各类产品名称,进入的页面显示有“”商标,并附有各类项下产品的图片;

3、点击首页中的“联系我们”,显示有“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3月7日、8月10日出具了(2012)深福证字第4672号公证书和(2012)深福证字第13093号公证书。

201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猛再次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黄猛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登陆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

2、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sci”并点击“搜索”;

3、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台湾·scialong钮子开关”、“sci钮子开头r13-28b开关2档开关”、“csa认证点动开关钮子开关r13-29e,r13-29a”、“供应sci钮子开关r13-28e”,分别进入的页面均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图形,产品介绍中称该产品品牌为sci;

4、点击“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sci”搜索页下“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进入页面域名显示为“http://shenzhenyalong.cn.alibab。

”,其中保险丝座一栏项下产品涉及品牌包括stelvio、sci等;

再点击“公司介绍”,进入页面显示有“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是中国(含香港、台湾)著名电子零件制造商”等内容;

5、点击“供应产品”,再点击“供应保险丝座r3-9r3-11”,进入页面显示有该产品的具体信息,产品信息中称该产品品牌为scialong;

6、点击“诚信档案”,显示“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为诚信通用户以及其工商注册信息,认证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

上述步骤3-6中均弹出有“企业在线”框,框内显示的联系人有“姜曙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了(2012)深福证字第13649号公证书。

2012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向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被告亚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sci商标的系列商品,并要求其立即停止被告亚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sci商品的行为。

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于庭审时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3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猛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黄猛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登陆网址http://shenzhenyalong.cn.alibaba.com,进入“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

2、点击该页面的“高档6脚3档i钮子开关ul认证r13-28e”,进入的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图形,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404901478.html;

3、点击首页的“sci保险丝座”图片,显示有“sci保险丝座r3-9r3-11r3-12r3-13”的图片;

点击“查看详细信息”,显示有“53年制造经验,主要产品有:保险丝座、船型(翘板)开关、钮子(摇炳)开关、按键开关……等等”;

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shenzhenyalong.cn.alibaba.com/app/albumdetail_19570799.htm;

4、点击“公司档案”,进入页面显示有“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称其是“中国著名电子零件制造商”、“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品牌名称scialong”等。

上述页面均弹出有“企业在线”框,框内显示的联系人有“姜曙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2013)深福证字第9320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追加被告通知书以及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上述指控侵权公证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1号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在“搜索”框输入“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sci”,并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查询结果;

在地址栏输入http://shenzhenyalong.cn.1688.com/,在“搜索”框内输入“sci”,并点击“搜本旺铺”,搜索结果显示“共搜索到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

在地址栏输入http://shenzhenyalong.cn.alibaba.com/app/albumdetail_19570799.htm,再按回车键,没有内容显示。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灏承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林灏承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登陆网址http://shenzhenyalong.1688.com,进入“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

2、点击该页面“保险丝座”下的“高级保险丝座fh-043a”,进入的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其中倒数第二张图片显示有“”商标,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91694520.html;

3、点击该页面“保险丝座”下的“供应白色船型开关r13-112”,进入的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最后一张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图形,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7248064.html;

4、点击“保险丝座”下的“欧洲摇头开关(钮子开关)(图。

”,进入的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其中最后一张图片显示有“”商标,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8604379.html;

5、点击“保险丝座”下的“各类颜色开关盖开关防撞盖”,进入的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其中第二张图片显示有“”商标,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345795644.html。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3)深福证字第20058号公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庭审时当庭提交)。

根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4468号公证书显示,上述被控侵权信息已于2013年10月24日前被删除。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庭审时当庭指控阿里巴巴网站中的“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店铺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当庭登陆网址http://shenzhenyalong.1688.com,并根据原告指示路径,点击首页“供应产品”项下的“供应保险丝座,熔断器r3-9cr3-9a”图标,进入页面显示有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具体信息,图片中的产品上印有“”图形,该被控侵权信息的具体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21465762.html。

根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720号公证书显示,上述被控侵权信息已于2013年11月8日前被删除。

被控侵权网站www.szalong.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亚隆公司,备案号为粤icp备08037385号-2。

被告亚隆公司确认网站www.szalong.com是其所经营,亦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中名称为“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是其所经营。

被告姜曙光庭审时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中的“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的“企业在线”框显示的联系人“姜曙光”是指其本人,点击“姜曙光”图标可联系到其本人。

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备案号为浙b2-20070066-5。

本院当庭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网址china.alibaba.com,网址自动跳转至www.1688.com。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丝座、开关等产品实物一批、盖有“深圳市良光电子展销部”印章的送货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9月6日,金额共计215.5元)以及深圳市福田区良光电子经营部店铺的照片,并据此主张该批实物是其从被告姜曙光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良光电子经营部购买。

该批实物上标有“”图形。

被告姜曙光确认上述两张送货单中对应的产品是其所销售,亦确认其销售的该批产品上标有“”图形,但否认原告提交的实物是其所销售。

被告亚隆公司与被告姜曙光均确认该两张送货单中对应的产品是由被告亚隆公司向被告姜曙光供应。

另查,被告姜曙光系字号为深圳市福田区良光电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零售,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1号楼10a302号,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7日。

再查,根据(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811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网站(http://china.alibaba.com)中的“服务条款”载明:该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或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用户同意其供应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如违反本协议,可立即发出警告,暂时中止、永久中止或终止会员资格,删除任何现有产品信息,以及在网站上展示的任何其他资料;

等等。

根据(2009)苏民三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资格有普通会员和诚信通会员两种形式,前者为免费注册,仅可发布会员的基本信息,后者需交纳一定费用方能注册,并由阿里巴巴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发布较为详尽的商业信息。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40000元和公证费13250元(4000+2350+2100+2000+2800)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申明、公证书、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单、照片、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实物样品、调查笔录、律师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进公司是第40343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第4034362号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新进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查获的保险丝座及两张送货单中对应的产品与第40343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第403436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原告确认曾向被告亚隆公司供应过其生产的产品,但被查获的保险丝座上标示的生产日期晚于双方合作结束时间,被告亚隆公司辩称该生产日期是其自行改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而且据被告姜曙光陈述,两张送货单对应的产品系其于2012年初由被告亚隆公司供应,该时间亦晚于原告与被告亚隆公司合作结束时间。

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是由原告供应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上述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属于侵犯第403436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亚隆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亚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亚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曙光销售两张送货单中对应的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姜曙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隆公司与被告姜曙光均确认该批产品系由被告亚隆公司提供,该陈述与被告亚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店铺显示“姜曙光”为联系人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而且原告确曾向被告亚隆公司供应过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姜曙光知道是侵权产品仍销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姜曙光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姜曙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姜曙光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向原告赔偿其为维权而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5.5元。

原告主张被告亚隆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仅凭被告亚隆公司在网络上宣称其为电子零件制造商,不足以认定其系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亚隆公司销毁制造侵权物品的模具、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的认定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网站的备案单位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为共同经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为被告亚隆公司许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后已及时删除了公证书中列明的被控侵权链接。

虽然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删除后原告仍在涉案网店中发现了其他未在侵权公证书中列明的侵权链接,但涉案网店中涉及其他品牌,且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销售的商品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故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公证书中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审查并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被告亚隆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姜曙光立即停止侵犯第4034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被告姜曙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15.5元;

四、驳回原告广龙电子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3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亚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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