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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21033号
案件名称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1033号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二区218、2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琳,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首席执行官。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胡琳、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口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胡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胡琳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另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0元,并承担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第6445131号、第6446516号、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均在有效期内。

胡琳在口袋时尚公司运营的微店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店铺,其在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上述涉案商标,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口袋时尚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对其微店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胡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口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我方在接到通知后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爱慕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爱慕公司注册取得第6445131号、第6446516号、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9日,爱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胡琳开设在“微店”上的“狐狸家外贸工厂店”公证购买了内裤一件。

该商品使用了爱慕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

销售页面显示涉案商品价格为25元,销量976。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爱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爱慕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

口袋时尚公司提交《微店服务协议》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并提交涉案店铺经营主体备案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胡琳。

另查一,爱慕公司的正品商品售价为119元。

另查二,涉案店铺中的相关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实物、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微店后台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慕公司对第6445131号、第6446516号、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胡琳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爱慕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且提交了鉴定报告,在胡琳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爱慕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爱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琳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将根据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正品商品定价等因素计算爱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胡琳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胡琳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故对于爱慕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慕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由于公证取证实际发生且有票据支持,故对于公证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爱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

根据口袋时尚公司提交的微店服务协议、经营者信息及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可以认定口袋时尚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口袋时尚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采取了删除侵权链接等措施,其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口袋时尚公司不应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胡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琳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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