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09号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
委托代理人:罗云。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柯。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唐月生。
被告:深圳市开拓进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涛。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开拓进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061006××××.1“一种被充电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号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1月8日,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