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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红宇、胡付显、蒋旭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8号
案件名称邵红宇、胡付显、蒋旭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湖南佳某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棠、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上诉人湖南佳某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以(2013)资刑初字第2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佳信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佳信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佳信佰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佳信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假冒佳信佰公司的注册商标,使上诉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0月23日,佳信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经济损失958862.74元和维权费用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费用5万元;

2、上述三名被告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任仲传”、“佳信佰”、“JIAXINB”的注册商标;

3、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的“任仲传”、“佳信佰”、“JIAXINB”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针对佳信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首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篇第四节明确规定“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本案中佳信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其次,佳信佰公司诉请邵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亦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综上,佳信佰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佳信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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