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
被告谢军凤。
委托代理人陈学安。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谢军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被告谢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X。
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
谢军凤作为涉案玻璃的销售商,未经恒昊公司许可,便擅自销售,导致恒昊公司产品市场份额锐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军凤辩称:谢军凤不是适格被告。
1、谢军凤曾去市场调查,发现开具1000元以下的发票不需要税务登记证,只需身份证即可;
开具1000元以上的发票才需要税务登记证。
谢军凤的身份证在2011年左右丢失,虽然本案380元的发票上收款方为谢军凤,但是发票不是谢军凤开的,而是孟红翠开的。
诉状上有孟红翠的名片,20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后,谢军凤与陈学安便依据名片上的电话去找了孟红翠,说明情况后,陈学安报警,公安出警,孟红翠承认发票是她开的、门是她卖的,派出所有笔录和录像。
2、谢军凤自进入新世纪装饰城以来从未经营过门,公证书上所拍门面并非谢军凤经营的。
综上,原告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恒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玻璃(原野)”专利权。
证据A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A3: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A4:(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
证据A5:公证书封存的玻璃实物,拟证明经比对被告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证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A6:收款方名称为谢军凤的编号为02205897的发票及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的收款发票,拟证明恒昊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谢军凤对原告恒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证据A4,因公证书上所拍的门面与谢军凤经营的门面不同,故对证据A4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A5,谢军凤并未实际销售,且原告提供的名片是孟红翠而不是谢军凤,故对公证书封存的玻璃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A6,因电话和票据与谢军凤的均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新世纪市场出具的2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谢军凤经营地址位于14厅178号,与原告所诉侵权地新世纪二期二楼O-220并不相同。
证据B2:谢军凤市场摊位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谢军凤不在被控侵权地址经营。
证据B3:陈学安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作为被告谢军凤的配偶,陈学安也从未在被控经营地址经营过。
证据B4:谢军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谢军凤在新世纪建材装饰城14-178号经销板材零售。
证据B5:所交2011年的租金收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谢军凤在新世纪装饰城14-178号经营,经营范围是板材零售,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门店。
证据B6:山东省单县曹庄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谢军凤身份证曾丢失过,并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
原告恒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市场开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被告谢军凤现在的经营地址是14厅178号,但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公证时被告的经营地址。
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09-045号合同书的租赁期限是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10019号合同书的租赁期限是2010年全年,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不在被控侵权行为地址经营。
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3-104合同的摊位位于15厅48号,租赁期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13-209号合同租赁摊位位于13厅118号,租赁期限是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不在被控侵权地址经营。
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日期显示是2009年6月9日,营业执照年检这一块没有盖章,不能显示是否正常年检,是否合法有效的经营主体,税务登记证与此相同。
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14-178的字体与其他的不同。
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谢军凤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11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九里沟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2014年1月10日对孟红翠进行询问的笔录。
经质证,原告恒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基于询问笔录中孟红翠陈述的“我想发票也是我开的,但我没有具体看发票,我不确定是不是我开的,市场查的底子为准”,在没有市场底单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发票就是孟红翠所开,达不到被告谢军凤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谢军凤提出的证据异议,评判如下:其对恒昊公司提交证据A4、A5、A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
对证据A6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是计算恒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依据之一,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恒昊公司提出的证据异议,评判如下:其对谢军凤提交证据B1、B2、B3的关联性异议成立;
对证据B4关联性的异议,因营业执照编号系换证重新生成,且编号320311000201306180130中含年检换证日期即2013年6月18日,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B5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从收据的内容看,包含交款人姓名、收款方式、金额、事由(租金,在租金后增写14-178),尽管14-178的字体与其他字体相比颜色较深,但从新世纪装饰城市场管理的角度而言,商铺地址是租金收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该地址没有任何涂改的痕迹,并有营业执照与其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
对证据B6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根据谢军凤的陈述以及案外人孟红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孟红翠确实是持他人(女性)的身份证去开具发票,并对开具38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不排除谢军凤身份证丢失可能成为其在380元的发票上成为收款方的原因,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恒昊公司对本院依谢军凤申请调取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询问笔录中孟红翠承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开具合同单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上,除证据B1、B2、B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军凤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恒昊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申请,2007年12月12日获得ZL20073010××××X“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视图,省略其它视图。
2013年1月5日,恒昊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84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封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吴赓及工作人员王珞的监督下,苑铁东于2011年11月23日来到位于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0-220的商铺(门头有“鑫榜门业”字样),由该商铺内一位自称孟红翠的女性人员接待。
苑铁东以普通客户的身份购买了尺寸为高1米、宽0.8米的图案为“发财树”的玻璃门两个,并当场从“鑫榜门业”取得“鑫榜滑动门、室内门”产品订(购)单(0000436)一份及印有“鑫榜门业孟红翠”字样的名片一张。
因不能现场取货,苑铁东与接待人员约定本月三十号亲自到该商铺提货。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由拍摄人员秦坤对商铺门头、购买玻璃门的玻璃展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2011年11月30日,公证员吴赓与工作人员王珞会同苑铁东,来到位于徐州市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0-220的商铺(门头有“鑫榜门业”字样),从该商铺内取得苑铁东2011年11月23日预定的玻璃门2个并取得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
后将该物品运回公证处依苑铁东要求的方式加贴封条、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上述订(购)单、名片、发票、完税证的原件四份及加贴封条后的玻璃门两个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的请求,由苑铁东自行保管。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鑫榜门业、滑动门”产品订(购)单一份的复印件及印有“鑫榜门业孟红翠”字样的名片一张的复印件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的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五张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之下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产品订(购)单记载:玻璃门2个,黑胡桃色,单价380/2个,花形发财树,宽80高1米;
款已付清,货未提,店内自提货,30日之前;
服务电话159××××6535孟红翠,客户苑铁东。
公证书所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品名为门类,数量1,金额380元,收款方名称谢军凤。
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为:鑫榜门业,钢木门、实木门、推拉门,孟红翠159××××6535,地址新世纪二期二楼O-220,电话0516-833××××9,传真0516-833××××9,手机189××××6535。
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为刻有与恒昊公司的涉案ZL20073010××××X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图案的两块玻璃。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恒昊公司主张该1000元是本案的公证费用。
又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谢军凤与陈学安至孟红翠经营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新世纪装饰城二期二楼的“三荣门业”找孟红翠,说明来意后,双方发生争执,陈学安遂报警。
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理,并进行现场录像。
2014年1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七里沟派出所对孟红翠做了询问笔录,孟红翠认可2011年曾应购买样品门的客户要求,持他人(女性)的身份证开具了一张380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27日在谢军凤前来询问时,孟红翠当面承认合同单及发票都是她开的,但在询问笔录中又补充说明因当时未仔细查看发票,所以还需与市场的底子核对才能确定发票是否为孟红翠所开。
另查明,谢军凤系徐州市泉山区瑞豪木业经销处业主,经营范围为板材销售,经营时间自2009年6月9日至今,经营场所为新世纪建材装饰城14-178号。
2010年谢军凤身份证丢失,于2010年11月8日在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补办二代身份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谢军凤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就谢军凤销售涉案产品这一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出售涉案产品、出具合同单、开具发票行为具有连续性,故,上述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同一性。
原告恒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接待人员自称孟红翠,并提供了一张印有孟红翠名字的名片,名片上的商铺名称与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在的商铺名称相同,合同单中同样签有孟红翠的名字;
而案外人孟红翠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其出售、合同单确系其开具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380元的涉案产品发票虽系以谢军凤名义开具,但谢军凤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了其身份证发生过遗失,而孟红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曾持他人(女性)的身份证开具了一张380元的发票。
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所诉的侵权经营地址与谢军凤的经营地址并不同,且谢军凤的经营范围是板材销售,不含本案所涉的玻璃门。
本案相关证据已表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谢军凤,而是另有他人。
谢军凤已就涉案产品发票上收款方名称“谢军凤”这一情况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其辩解亦能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印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发票上的收款方名称主张谢军凤销售了涉案产品,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恒昊公司诉请谢军凤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