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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竟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84号
案件名称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竟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竟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森进。

被告徐竟环,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系深圳市福田区赛博宏大数码通讯市场新速电脑经营部业主。

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伟业公司)、被告徐竟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了“salar声籁”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3878761。

原告的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质量好、信誉好的特点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销售量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奥佳伟业公司生产的摄像头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商标。

为此,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由被告徐竟环销售的摄像头2个。

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销毁生产该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脑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潮阳市谷饶永信达电子厂于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第3878761号“salar声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扬声器音像、激光影碟机、功率放大器、均衡器、麦克风、磁带、收音机、扬声器、头戴耳机,有效期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

2008年8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实物摄像头两个及发票两张,该两个摄像头型号为f6,其底座、外包装盒、产品服务保证卡、合格证上均标有“salar声籁”字样,外包装盒、保证卡及合格证上标示有公司名称“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石龙坑工业区”,保证卡及合格证上还标有“奥佳伟业荣誉出品”字样。

该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2180446、02180447,对应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声籁摄像头f61个,单价为100元,开票单位为深圳市赛博宏大数码通讯市场新速电脑经营部,并盖有该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原告称上述两个摄像头是其于2013年7月在淘宝网上向姓名为“杨艳玲”的卖家购买,该两张发票亦是该卖家发货时一并邮寄给原告。

另查,被告徐竟环系字号为深圳市赛博宏大数码通讯市场新速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华强北路赛博宏大数码通讯市场4b57号,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

经登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szgs.gov.cn核实,上述号码为02180446、02180447的发票为正常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摄像头及其外包装盒、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3878761号“salar声籁”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alar声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奥佳伟业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中,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了被告奥佳伟业公司的名称、地址,并标示该商品由其出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奥佳伟业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奥佳伟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徐竟环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徐竟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奥佳伟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万元、被告徐竟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竟环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第3878761号“salar声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徐竟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硕美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奥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竟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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