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04号原告邝顺友,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伏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建洪,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顺友因与被告段伏泉、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华韧竹,被告段伏泉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顺友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型材(BFTA08327)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930083536.4。
原告经公证取证后发现,被告段伏泉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从侵权产品的贴膜所标注的厂名及生产许可证来看,这些产品系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制造,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伏泉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该产品系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处购进,有合法来源,且采购的产品大部分未销售。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为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而被告生产的型材与原告设计的专利型材无论是主视面截面变化,还是仰视图、俯视图对比及长宽比例等均区别明显,对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著的区别。
因此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0930083536.4号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证据2、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至今继续有效;
证据3、(2013)湘益沅证字第272号公证书,证据4、铝材封样,证据3和证据4拟共同证明被告段伏泉销售、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证据5、生产许可证信息,拟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江西东阳公司生产。
被告段伏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这五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段伏泉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购买铝材的购买人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卡上的购买人的名单不一致,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段伏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的《东阳铝业型材出入库磅码单》,拟证明其销售的铝材有合法来源,且只是临时销售、销售数量较少。
原告对被告段伏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段伏泉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之间的进货关系,但不能证明其进货数量。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对被告段伏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后被告段伏泉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东阳铝业型材出入库磅码单》上的收货人系其员工。
原告邝顺友、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系有关原告涉案专利及有效性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和证据4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系与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有密切关联,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公证过程真实合法,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西东阳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段伏泉提交的证据:因本案各方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邝顺友于2009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BFTA08327)”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3536.4。
该外观设计图片如下图:2012年3月7日,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出具(2013)湘益沅证字第2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华韧竹到湖南省沅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6月19日下午三时零二分,周建飞与该处公证员庞妮娅及公证人员张修来到位于湖南省沅江市新福康医院与平安物流旁的佳驰铝材,由周建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批铝材,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卡及总经理段伏泉的名片一张。
周建飞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其所购铝材取两件小样,分别装进信封内进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在信封上粘贴封条后加盖该公证处骑缝章。
公证员对周建飞的购物、取样等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证物保存于公证处与邝顺友处各一件。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公证实物为型材小样,包装胶带上印有“佳驰铝材”的字样,还标有生产许可证号为XK10-002-00564,生产厂家为东阳铝业有限公司,电话为400-019-1099,地址为广东省南海区松岗镇山南大道。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组图所示:被告段伏泉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沅江市新福康医院与平安物流旁的店铺,该店铺悬挂“佳驰铝材”招牌,但在原告公证取证时未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铝锭、铝合金、铝塑板、铝塑门窗及铝制品生产、销售;
废铝收购;
对外贸易经营(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贸易除外)。
根据中国冶金质检网记载,在生产许可证公告中江西区域的铝合金建筑型材公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为XK10-002-00564,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
被告段伏泉提交的《东阳铝业型材出入库磅码单》上盖有“东阳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发货专用章”,客户名称为刘少峰,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在货物栏中与本案有关的是型号为DY-H7702,品名为下滑,扎数为1.0,支数为62,重量为6,色泽为电香2#色。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上述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被告江西东阳公司销售给本案被告段伏泉。
2013年11月25日,沅江市佳驰铝材经营部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沅江市佳驰铝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段伏泉,刘少峰系段伏泉聘请的员工,负责该经营部的营销工作!
特此证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近似。
两被告共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两侧板处有两个凹槽的存在,因此与原告专利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诉型材,支付人民币7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930083536.4型材(BFTA0832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合法有效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辩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该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
本案中,原告邝顺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型材,两者系相同产品。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辩称,被控型材系两边侧板朝外,故横截面不构成要部,与涉案专利设计图不相同,本院认为铝型材作为立体型材,具有特定的形状,而横截面最能体现型材除长度外的主要特征,构成要部。
将二者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具有以下共同点:(1)整体均由左右两侧板,及侧板中间的腔体构成,左右两侧板顶部略向腔体内弯曲,下部为向内折角;
(2)从长侧板上部距离顶部五分之一处,向右设有开口向右的槽口;
(3)从长侧板顶部向下三分之一处,向右延伸出三级台阶设计,在第一阶台阶上部,及第二阶台阶上部设有垂直向上的钩形滑轨,第一阶台阶和第二阶台阶连接处设有开口向右的槽口,第二阶台阶和第三阶台阶连接处是一个弧形设计,第一阶台阶和第三阶台阶横板下部均设有开口向下的C形孔;
(4)长侧板下部距离顶部四分之三处延伸出二级台阶设计,二级台阶长度略为一级台阶的三倍,二级台阶向右延伸与上述第三级台阶下C形孔相连接。
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设计和原告专利设计在外观形状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于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铝材两侧板外侧中部向内凹陷,故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本院认为上述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系相似设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型材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第ZL200930083536.4型材(BFTA083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对如下组图所示,图一为被控侵权产品,图二为涉案专利证书附图)图一图二(二)两被告分别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通过其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可以证明被告段伏泉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封存实物上的包装膜显示的生产者信息及查询的生产许可证号可以证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段伏泉销售的被控侵权型材系从另一被告处购进,但在段伏泉门面的旁边就有原告正规的销售商,因此段伏泉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综上,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段伏泉认为,其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系被告江西东阳公司生产、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东阳公司认为,其认可制造并向被告段伏泉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其不应当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段伏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型材,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型材的设计并不属于现有设计,故被告段伏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ZL200930083536.4铝塑复合板保护膜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段伏泉提供了其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的《东阳铝业型材出入库磅码单》,其上注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被告江西东阳公司是合法的销售型材生产、销售主体,且两被告相互之间对已发生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段伏泉销售的产品是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取得,且专利侵权判断有较强的专业性,对经营者的主观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段伏泉明知销售的商品时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段伏泉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之免赔条件,被告段伏泉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东阳公司,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其厂名、厂址与其不一致,但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系其公司所有且被告江西东阳公司当庭对其制造、销售行为亦与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西东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被告江西东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型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已足以保护原告权益,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伏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邝顺友ZL200930083536.4外观设计“型材(BFTA08327)”的产品;
二、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邝顺友ZL200930083536.4外观设计“型材(BFTA08327)”的产品;
三、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邝顺友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段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峻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