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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刑执字第199号
案件名称宋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晓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99号罪犯宋晓龙,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00元(未缴纳)。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宋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晓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9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00号罪犯张建强,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未缴纳)。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01号罪犯龙浩友,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浩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浩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浩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龙浩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浩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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