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爱民,系如东县爱民药房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沈海防,系被告之夫。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韩爱民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韩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为“前列康”品牌维护投入大量资金,所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同。
被告韩爱民在销售原告正牌“前列康”产品的同时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标注由西藏巨龙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侵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爱民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前列康”标识是商品名称,不是商标;
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保健品不是药品,且有来源;
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交以下证据:1、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证(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加盖原告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公司内刊《康恩贝人》及“前列康”编年史复印件、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中国中药协会“关于推荐‘前列康’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康恩贝‘前列康’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与市场份额证明书”,中国药学会科技开发中心“前列康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位及市场份额”,以证明公司经营规模庞大及“前列康”产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外包装,以证明“前列康”商标使用情况。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国家明令自2001年1月1日起禁用“前列康”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该类药品通用名称为普乐安。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四知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以证明“前列康”商标受保护记录、知名度和影响力。
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前列康”商标权的行政保护记录。
7、如东县爱民药房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提货单客户联、侵权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名片一张,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金国松购买。
原告对该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名片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因被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名片,缺乏其他相关佐证,仅凭该名片难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卫生材料及敷料的制造、销售等。
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以下简称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2001年6月28日,上述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11月29日和2019年9月13日。
1991年3月10日,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
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01年3月6日和2010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月1日和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前列康”曾一度作为中成药“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用名称使用,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不再在该药品上冠名“前列康”。
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5年7月,中国中药协会向国家商标局推荐认定原告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年8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和中国药学会科技开发中心均证明原告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及胶囊在同类产品销售中占居首位,市场份额超过90%。
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曾在全国各地通过诉讼及其他途径开展维权活动。
2012年5月,“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如东县爱民药房以每盒4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前列康”(标注由西藏巨龙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同时还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胶囊、吉林吉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参皇软膏各一盒,并取得提货单客户联一张。
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两侧均用较大字体标注“前列康”。
正面左上角标注“保健食品”字样,盒子一侧标注(主要成份)、(适宜范围)、(服用方法)、(规格)、(生产商)、(地址)等内容。
其中(生产商)西藏巨龙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西藏拉萨市胜利路188号。
被控侵权产品瓶盖及瓶体上有“前列康”字样,瓶体上标注(服用方法)、(生产商)、(地址)等内容。
如东县爱民药房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诊断药品、中药饮片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经营面积100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列康”,系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处有效期内。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保护范围为第5类商品--药品。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来看,该产品应属保健食品。
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前列腺功能障碍,该功能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功能相同,且该产品与人用药品都在药店进行销售,销售渠道相同,故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药品属于类似商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前列康”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前列康”文字,系说明商品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品名称使用。
该名称标注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字体加大加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况且“前列康”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医药商店的经营者,应当知晓相关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但其进货渠道不规范,未能对经营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销售正牌前列康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等”的规定,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应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商标权属财产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侵权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负有消除之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中国知识产权报》系全国性报纸,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如东县辖区乡镇,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尚未达到全国范围内,本院亦曾书面发函原告,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请求消除影响的范围,但原告未予书面回复,故对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原告虽主张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外,本院不予考虑其他合理费用。
本院根据“前列康”商标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被告经营的如东县爱民药房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等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韩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韩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