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琴,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诚佳服装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高第街151号首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美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刘美琴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